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7313号
原告: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瑶北村(乐清市白龙山林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17670801。
法定代表人:赵章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丹,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2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36135211。
法定代表人:赵建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金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丹、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慧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73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5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8月13日为1021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经营混凝土的公司。自2019年4月起,被告因承建虹桥七村厂房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9年6月18日,双方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砼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9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738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对欠款185738元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
被告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货款无异议,但要求调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且起算点应自2020年8月10日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4月起,被告因承建虹桥七村厂房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9年6月18日,双方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每月2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1日至本月31日为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3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签字或盖章结束后,应在7个工作日完成付款。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按下列付款方式付款:月结100%混凝土款。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738元,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建丽在原告出具的2019年10月的对账单上签字。2020年8月10日,被告法人赵建宇对原告出具的2019年4-10月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对账单载明合计应付货款185738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调整为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2019年11月的结算单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3日起开始起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85738元及违约金(以185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为2809元,由被告温州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2.5元,由原告负担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支知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