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物资经销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88号四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郭晋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龙,男,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5号楼6层6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物资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分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多经分公司、西山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中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忽视了多经分公司从未与中车公司接触、沟通及磋商签约的重要事实,径行认定多经分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中车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书》在形式上、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交付,原审法院依据《收货确认书》错误地作出多经分公司已经收到合同项下货物的认定,忽视了中车公司根本未提交任何提货通知、出入库单、磅码单等证明实际交货的履行证据,在此前提下,即使有买卖合同、询证函、付款凭证,仍然不能印证交货的事实。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多经分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所谓《催款函》,该等函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时效中断,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车公司提交了盖有多经分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书》传真件、复核欠货款金额的《询证函》、多经分公司向中车公司付款的凭证。此外,多经分公司亦认可向中车公司发出了《收货确认书》,并收到了其货物购买方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多经分公司虽否认多经分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双方之间无沟通、磋商,也没有货物单据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德汇公司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书》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亦与中车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书》传真件所载内容以及涉案2份《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内容均一致,且中车公司、多经分公司在供应链条中并非最终收货人,多经分公司、西山公司与德汇公司亦具有关联关系,德汇公司是否为最终收货人及是否收到货物多经分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多经分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车公司向多经分公司提供货物、多经分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买方在收到货及税票后3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支付全部货款,两份《收货确认书》载明的收货时间均为2013年12月,中车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两份《买卖合同》项下总货款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毕,中车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多经分公司提交的《复函》载明,2014年12月23日中车公司曾向其发送催款函。此外,中车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19日《催款函》、2018年1月31日《催款函》、2018年8月6日《催款函》及相应邮单、《速递邮件综合查询》证明其向多经分公司催要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载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多经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催款函》,在多经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中车公司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车公司向多经分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多经分公司主张了权利。
综上,多经分公司、西山公司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物资经销分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赵英红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铁虎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