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辖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一博众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雪,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供应公司路**iv>
负责人:刘夺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iv>
法定代表人:郭文仓,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山西一博众源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焦销售分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4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一博众源能源有限公司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经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在太原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多经分公司购煤,用煤方为:山东泉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厂,约定合同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后,由于用煤方对煤质的要求,被上诉人多经分公司工作人员**受被上诉人多经分公司的委派,带领上诉人经理郝铁柱去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见到被上诉人金明,在**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经理郝铁柱和被上诉人金明谈具体配煤的事宜,后上诉人按与被上诉人多经分公司签订购煤的数量发往之前与被上诉人金明谈妥的地点,被上诉人金明配煤后应送到山东泉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厂,被上诉人金明配煤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经分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一个流转环节,依据《民事诉讼法》23条之规定,多经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多经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山西省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金明和上诉人经理郝铁柱谈妥配煤事宜,后上诉人将煤送到被上诉人金明的煤场。被上诉人金明煤场工作人员证明收到煤,被上诉人金明迟迟不将配煤发往山东泉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厂,上诉人经理郝铁柱和被上诉人**多次联系煤场人员,才知煤已被被上诉人金明卖掉,被上诉人金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8条2款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依法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法律没有规定,对诉状中被告排序作为管辖的规定。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主要诉讼主体为被告金明,并要求金明承担主要责任”,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和被上诉人金明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一,没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和被告是否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有关联,万柏林区法院的主观推断没有法律规定。其二,没有法律规定,被告的排序和管辖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求,只是理清被上诉人金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35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6条的规定,万柏林区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综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焦销售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对其它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焦销售分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49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瑞青
审判员 李翠萍
审判员 温冠华
二O二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