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男,汉族。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
负责人周届,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白东巷15号。
负责人常文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宏诉称,2014年8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贾**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晋A5***4号丰田海狮牌小型专用客车执行救护任务时,在西矿街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东巷路口由南右转弯时,与高永强驾驶的晋AB***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晋AB***1号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江华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在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173天,晋A5***4号丰田海狮牌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1元、残疾赔偿金149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2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650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辩称,对于事故过程与责任无异议,我是第四被告处的职工,行为非故意,应该由第四被告对事故负责任。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四被告,被保险人也为第四被告,投保在第三被告,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与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及事故发生时贾江华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需为合法有效。我方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辩称,晋A5***4号丰田海狮牌小型专用客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我公司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已同时起诉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故赔偿主体应为第三被告。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此外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事故费用21000元及医疗费用25889.09元,应在此次结案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折抵我公司已垫付及事故处理费46889.0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贾**驾驶晋A5***4号丰田海狮牌小型专用客车执行救护任务时,在西矿街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东巷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高永强驾驶晋AB***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晋AB***1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未停车,将病人送往医院后返回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3天,相关费用由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支付。该起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于2014年8月19日下达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协商双方同意由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我院委托该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并于2015年5月6日下达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原告在太原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72.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住院治疗173天计算为86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住院治疗173天计算为519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按31%计算为149227.8元,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267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之前一日计算9个月2天,计算为2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母亲***系城镇居民现年75周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637元,孟繁荣由原告等5个人抚养5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应承担的份额按31%计算为4537元。
再查明,晋A5***4号丰田海狮牌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专用车辆,被告贾江华系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处职工。晋A5***4号丰田海狮牌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贾江华系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处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告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承担。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晋A5***4号丰田海狮牌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在赔偿款项中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1077.9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5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112.1元、残疾赔偿金54727.8元、误工费2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元,共计87584.9元,扣除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已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实际应赔偿665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