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266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关于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
一、被告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103.23元及利息损失(以1060103.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30元,减半收取8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5元,由原告负担1245元,由被告负担1217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060103.2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一、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予以冻结。
二、经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经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本院已被多案采取查封措施,并且该不动产尚未竣工。
四、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五、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刘兴海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