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2223号
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0072819U,住所地海安市河滨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763444083,住所地海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庙村13组。
法定代表人:李文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侠、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5632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56321元为基数,按年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为18038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TSF—20140625),被告将生产车间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6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开工建设,2015年4月30日竣工,后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因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32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工程总价96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8650341.71元,未完成工程量5876.06元,增加工程量为116321元,延误工期违约金144000元,故尚欠百盛公司工程款为916103.2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百盛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四方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四方公司将厂区生产车间给百盛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一层生产车间面积约4658.92平方米、三层纺丝楼面积约5775.3平方米,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2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各工程开工报告上经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共计180个日历天数;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固定总价为9600000元,本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不调整。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和比例: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方验收合格,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设计方),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50%,工程合格满一年后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的80%,工程合格满两年后,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百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被告四方公司共支付百盛公司工程款8650341.71元。百盛公司向四方公司开具金额为967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合同总价96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8650341.71元,未完成工程量5876.06元,增加工程量为116321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未能取得案涉聚合车间的相关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百盛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确认为1060103.23元(9600000元-8650341.71元-5876.06元+116321元)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四方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60103.23元。原告百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而双方在2020年7月16日才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结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现被告认可工程款已到期,故本院酌定自原告百盛公司应自2020年7月1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四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103.23元及利息损失(以1060103.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30元,减半收取8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5元,由原告负担1245元,由被告负担1217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