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4100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992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8415.54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为2539800元。2019年4月6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第三人孙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基础完工后暂停施工。202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期给付了工程款85万元。二层完工时,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2021年9月31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等。经鉴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价为1459928.16元,已付款85万元,被告尚欠609928.16元。
被告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1.案涉工程是孙某借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孙某是实际施工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案涉工程是固定价,其中就包括了金属结构等各项工程,工程总造价应当以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1-4项来进行计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的工程扣除,以鉴定报告扣除后的鉴定造价来计算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3.对于鉴定报告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于1、2层已完成工程量的单价,鉴定报告按照2021年指导价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有误,案涉合同是2019年签订,合同施工内容是一个整体,而且该合同价格是固定价格,在鉴定已经完成工程量时,相关的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指导价计价,而不应当割裂计算,而且案涉工程在2019年停工是因为孙某施工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其停工,双方协商后,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才于2021年同意让孙某再重新施工,但在2021年孙某组织人员再次施工后,又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被要求整改。因此,2019年停工并非全部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说是因为工程款原因,其中有很大的原因是孙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部分一、二层的人工单价,按照2021年的指导价计算明显对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公平,应当调整。而鉴定报告中所列的争议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实施了相关的措施,而且案涉合同无效,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施工资质和获取规费的资格,对于争议项部分,也不应当计入已经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中。
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的金额也就是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孙某工程款的确切数额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才能确定,该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85万元,在欲支付下一期工程款时,因孙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要求整改,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甚至引发诉讼,经由法院审理后才作出了判决,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剩余款项未付并不存在过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5.对于鉴定费,引起该费用发生是因为孙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引发诉讼,双方之间也缺乏继续施工的信任,合同最终确认无效,无法继续履行,从而产生鉴定,过错方并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综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孙某辩称:案涉工程由其挂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同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孙某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室内消防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式,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1日;签约合同价位25398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进场付20%,二层现浇板浇筑完成付30%,工程完工付20%,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27%,3%为保修金三年内结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其他条款约定:1.本工程内门由装修完成;2.公共卫生间洁具做完,其余不做;3.二次设计装修时完成或另行计算;4.外墙以外工程不包括在本合同以内。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建筑面积1867.5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架构,层数为3层。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由孙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1年4月26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付款方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该工程原合同总价为2539800元,现工程基础已完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35万元,一层完工付50万元,二层完工付50万元,三层完工付50万元,工程内外粉刷结束付4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213800元,留保修金76000元。工程第一次付款后工期六个月(无论晴天雨天)内完成,如逾期,每天按总工程款的2%扣款,若因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而导致工期顺延,并支付每天总工程款的2%,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孙某亦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名。
2021年5月6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5万元。2021年6月30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
2021年7月6日,海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我站2021年7月6日监督抽查,发现办公楼工程(抽查部位三层顶梁板钢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1-2/D-B,楼梯板线管位置不当;2.主次梁交接处,箍筋未正常安装;3.梁内垫块不符合要求,应更换;4.4/A-B,梁内腰筋位置不符合要求;5.双层双向板钢筋,上层未满扎;6.模板内需清理。请你单位整改完毕后并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整改完成报告书面报我站。
2021年7月21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发现二层混泥土相交顶大面积漏水,下面不同程度开裂,侧面蜂窝状不同程度洞等问题,发现三层梁板钢筋问题(即上述整改通知书中的质量问题)。施工负责人孙某在2021年7月10日未按质量要求整改,认为不是质量问题,并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私自作业。另你公司在我公司下班时私自接通民用电强行施工,一味推脱责任。为此(请按)海安质量监督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将整改完成证明文件及资料(影像资料)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存档备案。如贵司2021年7月26日前未能按时整改到位,则我方要求:1.立即全额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办公楼工程款。2.立即交还施工许可证。
2021年9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621民初5171号。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海安市某某镇某某组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要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连带返还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合计30万元(暂定,具体待鉴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连带返还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许可证等工程资料。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安市某某镇某某组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现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案涉工程为第三人孙某借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约施工,故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而且,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海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抽查,发现诸多质量问题,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该工程已停止施工,形成半拉子工程。
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办公楼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二层1-2/D-B轴楼梯板线管埋设深度满足相关验收规范要求,梁内垫块设置情况符合要求。2.主次梁交接处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GB50204-2015规范的要求,楼板厚度存在超厚情况,不符合设计及GB50204-2015规范的要求,楼梯踏步高差不符合设计及GB50204-2015规范的要求。3.经检查,一层顶板有渗水现象,存在裂缝外观质量缺陷。4.三层4/A-B轴梁腰筋位置不完全满足GB50010-2010规范(2015版)的要求。本院审理后根据查明事实对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2021)苏0621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孙某对质量问题承担80%的责任,判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连带赔偿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及经济损失204027.70元、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99310元,并驳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孙某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号PVC板材生产车间的土建、水、电、室内消防进行施工。因质量问题纠纷,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苏062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676685.54元(966693.63元×70%),扣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36868元,尚应支付239817.54元,判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连带赔偿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39817.54元,连带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83902元。
为查明案涉已完工程价款,本院根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鉴定意见书,具体内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30477.6元。
诉讼中,孙某陈述:2019年4月6日进场施工,同年5月18日基础结束后停工,原因是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首付款。在2021年5月6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后继续施工,一直施工到2021年7月10日二层施工结束,三层柱子钢筋是和二层柱子一起施工的。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1)苏0621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2021)苏062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借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但是孙某已完成部分施工,而且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诉质量问题的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孙某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款1453849.92元(不含扬尘污染增加费、智慧工地费用、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造价应按下浮率37.1%计算。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属于半拉子工程,按鉴定造价适当下浮比较符合正常市场行情,如按下浮率37.1%计算,将极有可能低于建设成本。其次,案涉工程一共三层,目前已完成一二两层及三层的柱子,属于耗时较多、利润空间较少的部分,如按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意见计算对施工方有失公平。第三,按24.76%计算下浮率所得造价,与已完工工程量、按签约合同总价折算大体相当,比较符合折价补偿原则。最后,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孙某挂靠施工,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而且,其两次提起质量纠纷中,本院已判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修复费用并未进行下浮。关于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扬尘污染增加费、智慧工地费用、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不应计算的意见。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建管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照片,而且合同无效不影响上述费用的计取,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部分费用6108.24元予以支持。因此,总工程款应为1459958.16元,扣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5万元后,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609958.16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609928.16元,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的违约金认定问题。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进场付20%,二层现浇板浇筑完成付30%,工程完工付20%,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27%,3%为保修金三年内结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本院酌定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标准计算案涉逾期付款损失。按照约定,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6日支付507960元(2539800元×20%),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至2021年5月6日才付款35万元,结合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35万元,故此期间的利息应当以507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算至2021年4月25日止,利息为45972.5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应当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336.88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一层完工付50万元,二层完工付50万元,三层完工付50万元。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来看,2021年6月5日已进行一层梁柱板混凝土施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21年6月5日一层浇筑完成,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付款50万元,2021年7月10日二层施工结束,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再付款5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故2021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应当以50万元为计息基数,利息为1229.86元。2021年7月1日之后应当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09928.16元为计息基数,算至2024年12月19日,利息为82644.42元。以上利息合计130183.66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09928.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工程虽然最终因质量问题而停工,但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首期工程款在前,此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孙某已立即恢复施工,而且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未全部成立,故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停工,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过错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92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24年12月19日为130183.66元,202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9928.1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7935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9元,由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6元(已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477.6元,由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