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晋04执异34号
在本院执行(2019)晋04民初68号财产保全裁定中,案外人翟子进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翟子进与长治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完成备案、涉案房屋交付的行为均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且已付清全部房款并承担了从房屋交付至今的各项物业费用,对涉案房占有使用多年,翟子进与妻子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翟子进提供的契税款收据可以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不在翟子进,其不存在过错。据此,翟子进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人冯永昌与被申请人山西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玉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冯永昌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晋04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西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玉喜、***等四被申请人38485333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物、股权、到期债权。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向长治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2019)晋04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包括本案争议的长治市太行南路华熙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1室等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
翟子进与长治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翟子进以520000元购买长治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治市太行南路华熙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1室商品房为住宅,翟子进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付款10000元、3月27日付款100000元、4月13日付款410000元。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长治市产权交易管理处登记备案。2020年7月7日翟子进向长治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契税款20800元、公共维修基金款15518.82元。另,翟子进提供2017、2018、2019、2020年度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照明费、垃圾费等收据欲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长治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翟子进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翟子进的妻子为马翠萍。经向长治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翟子进和妻子马翠萍均显示在长治市没有不动产。
另,长治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解除对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南路华熙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1室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树青
审 判 员 闫明先
审 判 员 郝志芳
法官助理 李阳阳
书 记 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