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439号
上诉人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昌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和张永庆、上诉人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伟和孙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玉华公司于2007年7月8日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各项取费严重不符合标准,上诉人并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审定被上诉人的结算书后,审定金额15941837元,并把审定后的结算书交于被上诉人,并非原审认定的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原审以被上诉人结算书包含的滞纳金1132268.12元没有合同约定为由予以扣除,同样,从2004年10月22日到2006年11月23日的贷款利息596705.3元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134286元也没有约定;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0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玉华公司辩称,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上诉人接收并办理了该工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且于2004年10月1日已经向社会隆重开业。200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上诉人拒不履行工程款清结义务,2007年7月10日答辩人再次向上诉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价款为18832758元的竣工结算报告,上诉人收到后,在约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关于开具税票问题,是因上诉人拒不履行工程款清结义务所致,关于移交工程建筑资料问题,更属无理之举。 上诉人玉华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拖欠工程款造成的银行贷款滞纳金损失1132268.12元,判决被上诉人足额偿付上诉人工程款欠款2232554.34元;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从2006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滞纳金损失1132268.12元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玉华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怡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承包原告的炉坊巷小区1号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5941837.91元,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657399.4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结算金额开具);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长治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相关工程文件资料,存档备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玉华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偿付工程欠款2654855.81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足额偿付拖欠反诉人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481747.1元(暂计至2020年8月23日),并判令被反诉人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3月10日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炉坊巷小区1#综合楼,工程地点炉坊巷小区,工程内容图纸要求的土建、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要求的设计内容,开工日期200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02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45天,合同价款1543.65万元,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7月8日山西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预算总价为18832758元,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011年4月12日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给排水工程274585.14元,采暖工程342993.16元,电气工程430583.73元。现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6599237.33元。 另查明,2006年6月2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山西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怡昌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支付玉华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待结算完成后多退少补;工程结算双方协商在2006年12月20日前完成,最迟于2006年12月23日完成”等等。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准许山西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7月8日山西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预算总价为18832758元,但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认。鉴于预算总价18832758元中包含的滞纳金1132268.12元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预算总价18832758元中包含的水电暖安装费1049128.36元与2011年4月12日双方共同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给排水工程274585.14元,采暖工程342993.16元,电气工程430583.73元”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599237.33元,故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286.22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向长治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相关工程文件资料存档备案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286.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7元,由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4274元,由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64.86元,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09.14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玉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上诉人接收并办理了该工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系因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 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首先,本案没有形成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结算文书。双方仅对水电暖工程的价款协商一致,分别为:给排水工程274585.14元,采暖工程342993.16元,电气工程430583.73元。其次,上诉人玉华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书应否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部分采纳玉华公司预算总价为18832758元的结算报告,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怡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或者修改意见,本院对其所提不能采纳玉华公司单方结算报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玉华公司主张的银行贷款滞纳金损失1132268.12元,是其自行贷款产生,其把该款计入工程造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工程造价一并结算的范围,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上诉人怡昌公司所提玉华公司单方结算中的贷款利息596705.3元及诉讼费和律师费134286元应否认定为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款结算范围,玉华公司制作结算文书时把该费用计入结算总价,缺乏依据。玉华公司主张该费用由怡昌公司承担,其应当单列诉讼请求,不能同工程款一并结算。上诉人怡昌公司上诉所提玉华公司单方结算中的贷款利息596705.3元及诉讼费和律师费134286元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69294.92元(原审确定的1100286.22元扣减贷款利息596705.3元及诉讼费和律师费134286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双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玉华公司出具结算书的时间为2007年7月8日,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结算书出具的第29天,即:2007年8月6日。原审以双方会议纪要记载的最后结算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怡昌公司所提由玉华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长治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相关工程文件资料存档备案的诉讼请求,原审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怡昌公司上诉所提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的主张,其并未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怡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9294.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7元,由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274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4元(上诉人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0374元、上诉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4990元),由上诉人山西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审判员 姬国强
书记员 李颖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