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富年达康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8063号
原告北京富年达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庭审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45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不予认可。根据该份证明,原告车辆进厂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车辆修好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提车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明显过长,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为45天。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产生相关停运损失。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不能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相关停运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参考同行业收入情况、营运成本、利润等经济指标,本院对原告每日的停运损失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工程劳务合同、证明、投保提示、保险单、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富年达康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北京富年达康商贸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富年达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北京富年达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年达康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孝
书记员  高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