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81民初3424号

原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74-1号楼F门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67594794K。

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该公司职员。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41779926。

法定代表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BCD区电路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小区内BCD区的电路改造及安装施工,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确认此工程总价款110000元人民币元。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给付合同部分工程款65000元人民币,剩余工程款45000元人民币至今拖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诉至法院。

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45000元,但希望原告宽限6个月时间给付。

本院认为,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限六个月时间给付,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