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03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2月1日生,汉族,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区龙程街74-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连山区。
被告:*某,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连山区锦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龙港区工业园区建厂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某进行施工,2017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本村朋友介绍到被告施工工地出劳务,约定每日工资120元,2017年6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施工厂房约高5米处摔倒地面,不能行走,后由被告*某送往连山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手术脾切除,住院费已由被告*某支付,出院后经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315,186.00元,后与被告*某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在施工工地摔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15,186.00元(庭审中变更放弃抚育费,增加精神抚慰金39,451.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签订了一份辽宁兰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人工费承包协议,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防护工作,根据现场安全文明、消防保卫、环保等要求,由乙方提出具体对应措施并实施确保万无一失,乙方应做到工完清场,将剩余物资运到指定地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追究其责任;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设施、教育与伤害保险由乙方完全负责,并完全承担因自身原因引起的事故责任,其他责任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被告*某承担责任。
被告*某辩称,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人是第三人***,不是被告*某,被告*某与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辽宁兰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人工费承包协议》,承包的范围是“砌筑、抹灰、模板中的人工费”,该协议履行至2017年5月进入外皮、里皮抹灰阶段后,第三人***找到被告*某,称其可以干里外皮抹灰的活,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某负责将拌和好灰浆运送至抹灰现场,而后由***组织相关人抹灰。计酬方式外皮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里皮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干活过程中发生意外与被告*某无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入施工现场首先抹外皮。2017年5月26日***要求支付12,000.00元,被告当即付其12,000.00元,并由***签署姓名。因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人并非是被告*某,故其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每日工资120元系捏造。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7年5月14日通过本村朋友介绍到被告施工工地出劳务,约定每日工资12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任何人有“每日工资120元”的约定,更何况在案发前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此项陈述子虚乌有;被告的人道主义关怀不应成为原告起诉的理由。2017年6月4日上午,被告突然接到***电话称“干活的人在跳板上一脚迈空摔伤了,赶紧找车送医院,再准备点住院押金,将来一并结算。”随后,被告紧急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连山区医院,并垫付了检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相关费用,不应该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和依据;因原告系主要过错,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非是跳板折断等意外原因,而完全是由于原告本人自身过错所致,故对于损害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市人口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加入伤残等级确实存在也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原告是高桥人。
第三人***辩称,原告是我介绍到*某处打工的,至于用不用与我无关,我没有承包资质,我就是打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跳板上转身时从约高5米处摔倒地上,后由被告*某送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创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期间,产生医疗费22,259.85元,已由被告*某垫付21,780.85元。2017年8月17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残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签订《辽宁兰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人工费承包协议》,载明:“承包范围为砌筑、抹灰、模板中的人工费;工程时间暂定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防护工作,根据现场安全、文明、消防、保卫、环保等要求由乙方提出具体对应措施并实施,确保万无一失。乙方应做到工完清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追究其责任;乙方施工人员安全防护,安全设施、安全教育与伤害保险由乙方完全负责,并完全承担因自身原因引起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原因责任事故因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5月14日,原告由第三人***介绍到被告*某处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2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2,2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0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00元;护理费2,796.67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261.00元计算,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20日);误工费8,760.00元(按照每日工资120元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3天);伤残赔偿金223,556.80元=32,876.0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七级伤残)×17年;精神抚慰金(七级残)16,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合计为275,713.32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身份证、户口本、房屋租赁协议、人工费承包协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辩称,原告系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不是被告*某,本院认为,该工程系由被告*某承包,第三人***组织原告**等人抹灰,系为被告*某承包的工程进行工作,原告**与被告*某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在本次庭审中从证人杨某的证词中足以证明。从证据规则审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被告*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故被告*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2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0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00元;护理费2,796.67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261.00元计算,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20日);误工费8,760.00元(按照每日工资120元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3天);伤残赔偿金223,556.80元=32,876.0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七级伤残)×17年;精神抚慰金(七级残)16,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合计为275,713.32元。鉴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未系安全带,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的精神损耗抚慰金39,451.2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调整为16,000.00元(七级残),且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故被告*某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713.32元-16,000.00元)×70%=181,799.32元。期间,被告*某垫付医疗费21,780.85元,剩余垫付款6,534.25元应在181,799.32元予以剔除,即被告*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为175,265.07元+1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1,265.07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该工程系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某,亦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负责,现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代理词中提出增加伙食费、营养费等要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91,265.07元;
二、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0元,鉴定费754.00元,共计2,834.00元,由被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