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葫芦岛市连山区耕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2月1日生,汉族,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74-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连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这间系劳务关系,并由二人分担***的经济损失。2、确认***与***之间系承揽关系。3、改判决***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改判决由***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上诉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一审认定其承担30%责任明显不8当。
***、***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在施工工地摔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15,186.00元(庭审中变更放弃抚育费,增加精神抚慰金39,451.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在跳板上转身时从约高5米处摔倒地上,后由***送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创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期间,产生医疗费22,259.85元,已由***垫付21,780.85元。2017年8月17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残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辽宁兰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人工费承包协议》,载明:“承包范围为砌筑、抹灰、模板中的人工费;工程时间暂定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防护工作,根据现场安全、文明、消防、保卫、环保等要求由乙方提出具体对应措施并实施,确保万无一失。乙方应做到工完清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追究其责任;乙方施工人员安全防护,安全设施、安全教育与伤害保险由乙方完全负责,并完全承担因自身原因引起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原因责任事故因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5月14日,*树田由第三人***介绍到**武处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2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2,2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0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00元;护理费2,796.67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261.00元计算,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20日);误工费8,760.00元(按照每日工资120元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3天);伤残赔偿金223,556.80元=32,876.0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七级伤残)×17年;精神抚慰金(七级残)16,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合计为275,71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辩称,***系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系由***承包,第三人***组织***等人抹灰,系为***承包的工程进行工作,*树田与***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在本次庭审中从证人杨某的证词中足以证明。从证据规则审查看,***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2,2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0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00元;护理费2,796.67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261.00元计算,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20日);误工费8,760.00元(按照每日工资120元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3天);伤残赔偿金223,556.80元=32,876.0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七级伤残)×17年;精神抚慰金(七级残)16,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合计为275,713.32元。鉴于***在工作期间并未系安全带,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9,451.20元数额偏高,根据《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调整为16,000.00元(七级残),且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故***应给付***各项经济损失(275,713.32元-16,000.00元)×70%=181,799.32元。期间,***垫付医疗费21,780.85元,剩余垫付款6,534.25元应在181,799.32元予以剔除,即***应给付***赔偿款合计为175,265.07元+1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1,265.07元。其余损失部分,由***自行承担。同时,该工程系被告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亦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负责,现***受伤,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代理词中提出增加伙食费、营养费等要求,因***在庭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经济损失191,265.07元;二、辽宁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0元,鉴定费754.00元,共计2,834.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证实***受雇于***。加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系承揽关系、***受雇于***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劳务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确定***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租房协议、租住社区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应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劳务致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和补偿。
综上,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