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2民初234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工程监理,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一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7976644695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确认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挂靠被告的资质承包位于建昌县素珠营子乡****村处的水毁路段工程,工期从2012年秋季施工,当年完工。施工完毕后,经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68.52万元,后经过被告及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陆续支付相应款项,共计支付54.36万元,剩余14.16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曾因此款以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为被告、以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建昌县人民法院做出(2022)辽1422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所诉的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经过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民初81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对于原告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发生了变化,被告2020年以前对建昌县乡道管理站的工程款,均已确认应向被告进行支付,对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进行支付,建昌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要求被告进行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所诉事实和理由与部分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从诉讼程序上讲,答辩人不符合被诉主体资格,原告无权诉讼被告。2012年,原告挂靠答辩人公司的资质承包建昌县素珠营子乡****村水毁路段工程,此工程价款大约80余万元,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下欠一部分没有给付。如果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统一支付并打到答辩人的账户,答辩人可以转移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税费和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现答辩人不欠原告的款项,故答辩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被诉主体资格,所以依法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次,从事实上讲,答辩人以合同纠纷曾经于2020年4月诉讼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2020)辽1422民初818号】,经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在执行程序中,2020年7月30日,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与答辩人达成执行和解,即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依据判决书确定工程款8555709.68元,诉讼费35845元,另有保全费5000元。约定工程款分四次给付:1、2020年8月建昌县乡道管理站给付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2、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3、2021年6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4、剩余部分于2022年12月31日付清。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的第一次400万元已经按期给付完毕,其他款项没有给付,按各项工程的先后顺序推算,建昌县素珠营子乡****村水毁路段工程没有支付,已经支付的400万元不包括建昌县素珠营子乡****村水毁路段工程款。所以原告诉讼主张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贵院明查,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建昌县素珠营子乡****村水毁路段工程,工程从2021年秋季施工,当年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被告及建昌县交通局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剩余14.16万元尚未支付。
2020年,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辽1422民初818号】经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555709.6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该8555709.68元是2020年以前所有欠款,包括2012年水毁工程所入账的工程款。
2020年7月30日,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经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8555709.68元,诉讼费358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没有上诉,现已生效。一、双方协商以上工程款被申请人分三次支付给申请人,即本协议签订后本周内支付给申请人工程款400万元(不含水毁工程款);二、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00万元;三、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00万元时,结清水毁工程款;四、剩余部分,被申请人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五、如被申请人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协议的任何一条内容的期限履行,申请人可以恢复执行原判决书。
2022年8月9日,建昌县人民法院对***诉被告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第三人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做出(2022)辽1422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记录一份、(2022)辽1422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未签字版庭审笔录、工程款情况说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20)辽14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30日还款计划协议书、2022年12月12日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笔录,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原告于2012年挂靠使用被告资质承包了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在素珠营子乡****村的水毁路段工程,并已完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被(2020)辽14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8555709.68元【2020年以前所有欠款,包括2012年水毁工程所入账的工程款】所包含。因(2020)辽14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8555709.68元包括2012年水毁工程所入账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工程价款的17%,原告认可)后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所称的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现尚未支付2012年水毁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被告可向建昌县交通局乡道管理站积极主张执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7528元(141600元×83%);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532元,退还原告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本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查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