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丝绸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葛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潍坊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道南宫村。
法定代表人:程琳琳,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门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都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都置业公司管理人对海门建安公司申请确认的34692277.4元工程款及利息20815366.44元债权不予确认,那即是认可了双方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潍水东岸协议书》己经实际履行,海门建安公司给新都置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定了涉案房屋已经归海门建安公司所有,虽然没有办理网签登记,但在该协议履行后,协议中抵顶给海门建安公司的房产应当为海门建安公司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海门建安公司并非消费者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海门建安公司并不是一般消费者,但海门建安公司本身就享有涉案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双方之间的抵顶房屋协议是在海门建安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才达成的协议。因海门建安公司一直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以新都置业公司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实际是以房屋作为海门建安公司应当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因此,涉案房屋是海门建安公司应当优先取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并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房屋优先权。三、新都置业公司拖欠海门建安公司工程款,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在抵顶的60套房产中,一部分被确认为有效债权享有房屋优先权、一部分被确认为待定债权、一部分被确认为无效债权。那么同样都是抵顶的情况下,管理人是如何区分他们之间的差别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海门建安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都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门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海门建安公司对新都置业公司名下潍水东岸六号楼1801、2001、2101、502、2003、2103、304、905、2105号九套房产为海门建安公司所有并享有购房户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由新都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16日,新都置业公司(甲方)、海门建安公司(乙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葛卫兵)(丙方)、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丁方)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均约定:......综上所述甲方扣除已付款和代付款后仍下欠乙方总计工程量款为¥34692277.40元(大写:叁仟肆佰陆拾玖万贰仟贰佰柒拾柒元肆角)。【其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甲方代付款外余款转入¥5650000.00元到乙方公司名下,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海门建安公司扣除甲方已付款外余款金额¥24192277.40元,以上三家公司工程款合计¥29842277.40元,加本次两家公司立案费、律师费¥350000.00元,加崔小平欠洪坚¥4500000.00元,共计¥34692277.40元(大写:叁仟肆佰陆拾玖万贰仟贰佰柒拾柒元肆角)。】。三、下欠工程量款支付及约定: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34692277.40元,a其中¥15650000.00元,甲方用在建项目6*楼,建筑面积4347.22m2房屋,房屋价格3600.00元/m2抵付工程款(客户购房选配销售的储藏室、车位,甲方配合销售,甲方自行收费,价格按销售公司售价),具体抵顶的房源附明细表加盖公章。b另外余款¥19042277.40元,甲方用在建项目6*楼,建筑面积3967.14m2房屋,房屋价格4800.00元/m2抵付工程款;如购房合同付款违约超过十五天,乙方有权自己销售房屋,如有人阻止乙方销售,甲方承担乙方150万元违约金,作为损失补贴,乙方自行销售抵顶的房源(客户购房选配销售的储藏室、车位,甲方配合销售,甲方自行收费,价格按销售公司售价),具体抵顶的房源附明细表加盖公章。1、乙方用抵顶的房屋除乙方抵顶债权外,甲方指定第三方与乙方签约购房协议,销售单价及付款以乙方和甲方指定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准;甲方指定的购房人和乙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条款,由甲方单位担保及甲方法人、股东个人担保。2、甲方签约合同后房屋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确保乙方十月底份前拿到销售许可证,甲方保证随时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发票、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待相关权证的各项工作。如甲方再次重复销售乙方名下的房屋,属诈骗行为,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海门建安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新都置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192277.4元的收据,并在交款事由中注明:该款用潍水东岸6号楼房子抵付。海门建安公司主张新都置业公司已将房屋全部抵顶给了海门建安公司,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协议。海门建安公司曾向新都置业公司申报债权本金34692277.4元,利息20815366.44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总额55507643.84元。2021年5月28日新都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海门建安公司出具债权审查情况告知函,对海门建安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海门建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海门建安公司与新都置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潍水东岸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关于双方的约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登记、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的登记是物权登记,债权人只要还未取得抵债房产的产权证,就没有取得抵债房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海门建安公司主张新都置业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全部抵顶给了海门建安公司,要求确认潍水东岸六号楼1801、2001、2101、502、2003、2103、304、905、2105号九套房产归海门建安公司所有,但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系新都置业公司所有。故对海门建安公司要求确认潍水东岸六号楼1801等九套房产归海门建安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海门建安公司对潍水东岸六号楼1801等九套房产是否享有消费者优先权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根据该规定,消费关系产生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海门建安公司并非一般消费者,其就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消费关系,因此,海门建安公司并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海门建安公司关于其享有消费者优先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海门建安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已由新都置业公司抵顶给该公司,但上述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转移。另从查明事实看,海门建安公司系基于以房抵债协议而形成的购房事实,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并非一般消费者消费性购房。关于海门建安公司主张的其对所涉建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需要通过法院依法确认,故海门建安公司如果系所涉工程合法施工方,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便在新都置业公司破产处理中依法优先受偿。
综上,海门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