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终1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丝绸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葛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镇南宫村。
法定代表人:程琳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昌邑市。
负责人:史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2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二十三条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第295规定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下又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将***未缴纳的房款208734元确认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对***的债权,并明确记载于债权表。被上诉人确认***债权的这种行为侵害了同是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及其解释规定的非常明确,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庭审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完全可以证明***购买的房产是被上诉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抵顶给上诉人的房产。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将未缴纳房款208734元确认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对***的债权,上诉人请求确认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确认行为是错误的,该债权应当属于上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范围,一审应当子以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尚未缴纳的购房款207000元是海门公司对新都公司的债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因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及应否偿还等内容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具体到本案中,海门公司主张其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后,基于该协议海门公司对***享有涉案债权,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确认***的购房产优先权,妨碍了海门公司对涉案债权的主张,海门公司才据此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享有的涉案债权系海门公司对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很显然海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并非是因海门公司认为其对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债权,且海门公司与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债权发生了争议。双方争议的实质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确认了***的购房户优先权所引起。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海门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因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及应否偿还等内容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海门公司主张其从新都公司取得顶账房后出卖给***,***向其缴纳了购房款208734元,剩余房款207000元尚未缴纳;该部分未缴纳的房款应属于海门公司所有,不应认定为***对新都公司的债务。可见从上诉人所主张债权的性质及债务人身份的角度分析,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并不涉及其对新都公司享有债权,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新都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