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0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丝绸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葛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山,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镇南宫村。
法定代表人:程琳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邑市。
上诉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海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新都公司、江苏省建工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了《潍水东岸协议书》一份,约定新都公司用潍水东岸在建项目6号楼抵顶对上诉人的工程34,692,277.4元。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陈述:海门公司与新都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潍水东岸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关于双方的约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完毕后,新都公司将6号楼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6号楼的房产部分用于了抵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借款等费用,部分出卖给了个人。昌邑法院确认《潍水东岸协议书》的效力,那么也就确认了新都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34,692,277.4元和用在建6号楼抵顶该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抵顶或出卖的6号楼中的30套房产,管理人已经确认债权,还有待确认和未确认的部分在等待处理。
一审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情况告知函”来看,上诉人申报的是整体债权,而本案是单个债权。所以上诉人是将未确认的债权,通过单个或者部分起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而且证据不足,所以驳回起诉。事实是管理人就是将上诉人的债权单个确认了,对整体债权不再确认,本案就是管理人单个确认的债权。因为本案***是贷款购买的上诉人的房产,首付款已经交给上诉人,但是贷款部分需要通过开发商新都公司并打到新都公司账户,贷款部分应当是上诉人的售房款,只不过因为银行的贷款按规定必须打到开发商账户,因此该部分贷款应当属于上诉人。管理人将该部分贷款确认为是***应交给新都公司的房款是错误的。管理人确认***的购房户优先权就是在上诉人出卖房产的基础上确认的,***与新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房产的合意,***依据什么向新都公司交纳房款。管理人将***未缴纳的房款确认为新都公司对***的债权,并明确记载于债权表。这种确认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同是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及其解释规定的非常明确,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债权属于上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新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海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的6-1-1402号房产购房户优先权中的265544元为海门公司对新都公司的债权;2.诉讼费用由新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新都公司与海门公司及江苏省建工集团的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称“四方协议”),协议约定,新都公司用在建项目6号楼,建筑面积3967.14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格4800元/平方米抵付海门公司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1月6日与海门公司签订《潍水东岸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愿购买坐落于昌邑市××街××号××东岸)项目6-1-1402室住房,建筑面积99.62平方米,单价42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418404元。同时还约定,1、***首付款按总房价的50%缴纳,海门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海门公司交付首付款50%办理商品房网签合同。十个工作日左右首付款返还给海门公司,商品房按揭贷款后,***补齐约定的房屋款后,余款归***所有,若***未按约定支付海门公司房款,***承担违约金每天2000元。2、付款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姓名:葛佳佳,账号:×××9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嘉定江桥支行。海门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已支付房款209202元,剩余房款265544元由银行直接打到新都公司账户,新都公司否认,海门公司未举证证明。
2021年新都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管理人出具了对***购房申报情况的审核确认***已交房款金额为474746元。2021年5月28日,管理人对海门公司债权审查情况做出的“债权审查情况告知函”中,对海门公司申报的本金34692277.40元及利息20815366.44元,共计55507643.84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初审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初审结果为不予确认。后海门公司以包括***在内的四户购房户贷款680000元,为其对新都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786民初2393号】,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新都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了***对6-1-14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海门公司主张其对其中的部分债权享有权利,为此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从海门公司提供的新都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情况告知函”来看,海门公司所申报的是与新都公司的整体债权,而海门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单个债权。结合海门公司在法院起诉的相关案件,海门公司是将新都公司管理人未予确认的债权,通过单个或者部分起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不但妨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有违民事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况且海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综上所述,海门公司要求确认***的6-1-1402号房产购房优先权中的265544元为其对新都公司的债权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四方协议”及抵顶房屋附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抵顶被上诉人债务的范围之内,涉案房屋已经抵顶给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表有异议,上诉人称有关抵顶房屋的范围已经进行了置换和变更,不再是“四方协议”中原来的房源。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海门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新都公司记账凭证两份,海门公司、新都公司、洪坚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四方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为新都公司管理人接管新都公司时从新都公司接收的账薄财务资料以及合同协议等资料,管理人扫描后打印的。账薄及财务资料目前由管理人聘用的审计机构保管)。拟证明:从2018年9月26日,“四方协议”中的第二次对账记录来看,包括欠洪坚的450万元在内,新都公司共欠海门公司34692277.40元。付款和抵付情况如下:1、2019年1月7日,海门公司出具的以6号楼房屋抵付30192277.4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是“四方协议”签订并履行一段时间后,由海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标注,是以新都公司开发的潍水东岸项目6号楼房屋抵付的款项,由此可见上述30192277.4元实际上已经抵付,否则海门公司不可能给新都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2、上述34692277.40元中,包含了对案外人洪坚的欠款450万元,但“三方协议书”中,洪坚以450万元抵顶的六套房屋,不包含在2019年1月7日海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2018年11月1日,新都公司和海门公司、洪坚,另行签订协议,用六套房屋抵顶欠款450万元,该450万元中抵顶的六套房屋,管理人已经确认给洪坚。3、从管理人聘请了审计评估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以及分析的银行付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四方协议”签订之后,新都公司还支付给海门公司现金200万元。4、新都公司还代替海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约几十万。管理人在审计公司账目时发现欠款及总额减去以上四项,新都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海门公司的工程款项(超出200多万),因此总算账新都公司并不欠付海门公司的任何款项。并且管理人曾就该案向新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伟了解过情况,周伟称海门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了。二、(2021)鲁0786民初2393号判决书、(2021)鲁07民终9548号判决书。拟证明:海门公司向新都公司管理人申报欠付工程款五千余万元,管理人未予确认,后海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海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关于涉案房产的购买情况,上诉人述称:2018.11.6日上诉人与***签订了潍水东岸商品房购买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共计418404元,首付款50%,但***于2018.11.6日委托隋文光通过银行转账代为支付首付款188404元,银行转账至上诉人的委托人葛佳佳(上诉人公司副总)。另外约定的剩余款项是通过银行贷款,由上诉人协助***办理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被上诉人述称:2019.9.11***与新都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登记备案。约定房款为418404元,经管理人查询新都公司账目,***已经支付的房款为474746元。具体如何支付的管理人看不出来,474746元的房款是根据预售合同的价格计算得出,合同中约定首付款为214746元,商业贷款26万元,合计为474746元,有首付款的发票一份,载明首付款为214746元,具体怎么收的,管理人看不出来。贷款26万元也不清楚是如何办理的,公司账目记载了***购买案涉房屋及6号楼30号附房共计收款474746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并且通过约定以房抵债的方式获得涉案房产,之后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从涉案房产的权属状态看,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涉案房产出售给***,并确认了***对涉案房产的合法购买人地位。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物抵债关系,上诉人虽提供“四方协议”及抵顶房屋的附表,但涉案房产作为抵顶房产并未完成产权转移程序,仍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并未最终完成和实现。从已经生效的(2021)鲁0786民初2393号、(2021)鲁07民终9548号民事判决书看,该案也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潍水东岸六号楼1801室等九套房产归其所有并确认享有购房户优先权,该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与该案所涉房产均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四方协议”抵顶房屋附表中的房产,均属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处理方式亦应相同。而且,被上诉人称已经超付上诉人款项,不存在有关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破产债权本金34692277.40元及利息20815366.44元共计55507643.84元,被上诉人未予确认,该内容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清偿情况,双方之间关于债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应当以全面核算确权处理为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