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启东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9349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启东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惠阳路交界。
法定代表人:王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华,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丝绸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葛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启东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担保公司)、第三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被告国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华、第三人轻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富民新村103室、104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以下简称103、104室);2、确认前述房产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因第三人无力还款,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103、104室房屋抵偿借款。因案涉房屋于同年5月被查封,原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被告国投担保公司辩称:103、104室已先行向他人设定抵押,原告在签订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协议时,应当知道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因而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协议未就全部抵押债权的处理作出约定,买卖双方的一系列行为明显违反常理,其目的是规避执行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轻工建筑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投担保公司与轻工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国投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2767号裁定:冻结南通卓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轻工建筑公司、葛新、江炳英、葛卫兵、宋楠楠、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同年5月15日,本院查封轻工建筑公司名下103、104室房屋。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一、南通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投担保公司代偿款7042299.55元(含利息42299.5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42299.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轻工建筑公司、葛新、江炳英、葛卫兵、宋楠楠对南通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国投担保公司就第一项债权对轻工建筑公司出质的在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的应收账款,在不少于一千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国投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国投担保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苏0681执14号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轻工建筑公司名下103、104室房屋及附属车库。2021年10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通过以房抵债,在法院查封前取得了103、104的所有权,请求解除对103、104室的查封。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一并提交其于2018年3月12日、7月8日通过其账户向轻工建筑公司分别汇款100万元的证据及对应的2份借条;***与轻工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购买103、104室及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价为3148333元,***需承担海门农商银行贷款96万元;***与轻工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103、104室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在轻工建筑公司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125.13平方米、128.81平方米。该两套房屋于2017年、2018年共同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海门农商银行、何芳。自2019年5月15日起,103、104室被两家法院6次查封。
庭审中,***陈述:其于2021年在南通市海门区购买房屋一套,价款289万元,无其他房产和重大资产;其除前述2笔借款外,与轻工建筑公司、葛新、江炳英、葛卫兵、葛小芳、宋楠楠等无其他经济往来。轻工建筑公司曾为***缴纳过社会保险。
葛新系轻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炳英系葛新之妻、葛卫兵系葛新舅舅、宋楠楠系葛新舅妈、葛小芳系葛新姨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卡账户流水显示,其与前述企业及自然人有很多资金往来,且有多笔大额款项。***就此陈述其将相关银行卡出借给轻工建筑公司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轻工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海门市不动产权属证明单、***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未向本院提供其有能力出借200万元的证据。其在庭审中就银行卡账户使用情况、和相关人员关系等的陈述,或予以回避,或前后矛盾,且与生活常理严重不符,更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存在实质性冲突,故本院不予确认***与轻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进而不予确认两者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事实。况且,103、104室房屋已被设定抵押,在此情形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或***向抵押权人代偿债务,***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然其对103、104室物权登记状况不予查验,故即便其所述成立,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也在其自身,依法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
审 判 长  陈南松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虞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