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28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68486410,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
委托代理人:陈红杰,经理。
被执行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5929G,地址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葛新。
被执行人:葛新,男,1981年11月29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7日生,住海门区。
本院依照(2019)苏0684民初524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葛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本次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海门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富民新村304幢103、104室包括203幢31号车库及303幢15号车库的不动产,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寄送商请移送函,但尚未获得回音;本院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新名下牌号为鲁G×××**、鲁G×××**、鲁V×××**、鲁V×××**、鲁G×××**、鲁G×××**、鲁G×××**、鲁G×××**、鲁V×××**的机动车,但未能实际控制。(生疏车辆查封日期截止到2023年8月25日)2021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协商抵押不动产的处置权还需要时间,暂时申请撤销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84执287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新竹
书 记 员 黄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