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兵08民终867号
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生态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主要证据《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有伪造编造嫌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项目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是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卷宗中《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公章不一致,印章大小不一致,印文位置不一致。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为其工作人员,不具备辨识能力,也不是发包经办人,所以无法回应合同签订情形,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先要解决主体问题。二、依据《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的顺序:被上诉人完工、供热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工程竣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2013年完工未竣工,除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检测性试用”外,双方在未进行合同约定的“验收通过才算竣工完成”履行标准前,所有关于涉案工程已交付的结论均无从谈起,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为合格……,经供热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才算竣工完成”的约定内容,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未经上诉人认可、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结果,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未经异议排查前,一审法院不能“结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作为定案依据的推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法定“交易习惯”不符;2.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没有详细示明如何判断被上诉人提供未经上诉人认可、单方委托的结果就是对交易习惯的举证。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房抵款内容。在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时,给付履行方式是顶房而不是付款。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述涉案工程未竣工与事实不符,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擅自使用不得再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查明事实以及上诉人出具2019年4月26日的通知均能证实上诉人已使用的事实;2.本案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造价鉴定,而是2015年3月19日由上诉人委托新疆昱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报告,该报告对上诉人有约束力;3.关于以房抵款是有条件的,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履行,所以以房抵债不具有履行条件。涉案工程是李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施工,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发票并挂账,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因此可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结合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施工方身份,上诉人二审中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发包方公章是伪造,即便公章在上诉人经营中有过更换,也是经营团队变更的原因,无法证实2012年签订合同的发包人公章系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共计2261573.07元;2.判令被告给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870988.32元(5.85%÷12个月×2261573.07元×79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生态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天龙公司签订《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安装;承包范围为发包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全部供暖、给水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该管网为枝状,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指室外埋地影响室外地坪部分,主管分段20天完成);质量要求为合格,材料均为国际材料,施工方(乙方)提供管道安装的正规手续,对管道焊接的操作人员必须要求有焊接压力容器操作证的人员施工,经供热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才算竣工完成;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1.按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发包方提供的全部供暖、给水管网图,土建部分按新疆消耗量2010年石河子地区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计算四类工程取费,安装部分按新疆安装定额2012年乌鲁木齐地区安装单位估价表,四类工程取费,执行石河子政府同期发布的调差文件;2.总造价下浮7%(扣除合同附表所列主材见附表一),无预付款;3.土方开挖以机械为主,个别区域机械无法施工,经甲方代表和监理确认后,方可进行人工开挖,各种管道管材及保温计价、阀门按约定的单价计算,见附件一;4.无预付款,全部工程款顶2012年开发的一期别墅一套(依云坊58号,面积在303m2)工程款超出部分经过双方算账后2013年10月再支付;工程自交工之日起保修期为二年,预留保修款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依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2013年完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5月14日由新疆昱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昱天结字2015-4号《石河子南区香多里室外暖气、给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查书》,该工程结算审查书显示石河子南区香多里室外暖气、给水管网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261573.07元,对于该审查结果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则不认可,认为新疆昱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被告的委托书且结算审查书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印章。此后,被告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认为上述结算审查书上的造价公司系被告委托,现被告却不认可该结算审查书,但是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全部更换完毕,所以再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也没有现场可供鉴定,故原告认为无鉴定的理由,亦不同意鉴定。原告还提交2015年12月2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欲证实其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该工程款已经在被告财务挂账,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在其财务挂账,其并不清楚。
此外,为证实其抗辩意见,被告在庭审时提交其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2017年8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的督办通知一份及2017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告业主书》一份,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26日的通知及2017年8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的督办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7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告业主书》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自原告完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保修期届满后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质量问题及该问题是否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还提交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在合同中同意给原告抵工程款的房子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也不同意用房子抵付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交付其使用,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对于原告提交2015年5月14日新疆昱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石河子南区香多里室外暖气、给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查书》所显示的石河子南区香多里室外暖气、给水管网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261573.07元不予认可,并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时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至今,且被告于2018年已将原告施工的所有管网更换完毕,庭审时其既不向法庭明确其主张工程量及价款的具体数据,也不积极核实提交相关依据,则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该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可以推定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2261573.07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自交工之日起保修期为二年,预留保修款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经接收并且使用至今,现在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时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抗辩意见,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所欠工程款226157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工程价款确定时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61573.07元;
二、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226157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工程价款确定时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9元,由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1元,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原告认为上述结算审查书的造价公司系被告委托”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委托,该工程决算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部分事实是对被上诉人陈述意见的客观表述,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证实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某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关于本案主体的主张,另在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要求被上诉人对李某某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尽快解决的通知,可证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李某某是以被上诉人名义施工;
3.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当庭以电话方式向李某某进行核实,李某某陈述“我以天龙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并与天龙公司口头约定按1.5%交纳管理费,我有兵团六建的项目经理资质;我与天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上诉人为避税,出具了一份合同让我签字,我签字后上诉人也签名了但未盖章子。增值税发票是我代开的。当时约定的以房抵债的房子(依云坊58号)被卖了,已经住人了。”经质证,上诉人对李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与李某某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的依云坊58号房屋经地名办确认为依云坊14-2号,不存在出售;被上诉人对李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施工关系,如果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
其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施工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以优势证据证明原则为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和被上诉人作为收款方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诉人提交的其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以及李某某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室外暖气、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系李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施工且已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中的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非涉案工程承包主体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确认问题。新疆昱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石河子南区香多里室外暖气、给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查书》明确写明其受上诉人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结算审查书无异议,上诉人虽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查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于2018年已将被上诉人施工的所有管网更换完毕;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相关工程量及价款的具体数据及证据,故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现已不具备相应鉴定条件,以此结算审查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261573.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判决对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及利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61573.07元,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当事人虽在合同约定了以房抵债条款,但双方未履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消灭,庭审中当事人对以房抵债存在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以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杨书钢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董雯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