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市耀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花园镇十八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耀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一路16小区21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耀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耀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2年9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后,上诉人再给***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房产公司),天富房产公司再根据收到的发票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上诉人在整个合同中仅是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货款最终由天富房产公司支付。2.天富房产公司在向上诉人付款时,已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扣留。3.上诉人不负有付款义务,所以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天富房产公司作为案涉塑钢窗的实际采购方,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耀翔公司辩称,1.2012年9月12日各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是天龙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天龙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有开具发票的形���,但是开具发票不应当影响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2.本案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富公司主张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8396.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2906.80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耀翔公司称丙方、被告天龙公司称乙方、天富房产公司称甲方、新疆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称**共同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品名或项目、数量、金额及工地(春城E1--E4):标的物名称为塑钢窗65系列/白色,型号为平开窗、飘窗、门连窗、***,单价(元/㎡)分别为308元/包工包料、308元/包工包料、418元/包工包料、418元/包工包料,**提供的65白色系列型材金额:73吨×8900元/吨=649700元×80%=519760元;总金额¥:2479708元(最终按图纸尺寸结算总价,以甲方决算金额为准)。备注:甲方部分在建项目由乙方承建,为保障乙方承建项目所需的塑钢门窗质量、外观统一及工期,由甲方接到乙方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乙方支付给丙方,丙方再支付给**货款,流程为由**开具材料发票至丙方,丙方开发票给乙方,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给甲方后付款。乙方开具型材款80%的工程款发票至甲方,甲方支付型材款时按80%支付,**提供100%型材数量交付给丙方制作,余款20%在甲方核实丙方数量未超量后支付等内容。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作。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就天富春城E1E3住宅楼塑钢窗进行对账核算,并制作了塑钢窗对账单,共同确定天富春城E1E3住宅楼平开窗、飘窗、门连窗及钢化玻璃,合计金额为1280288.08元。同时原、被告还就天富春城E2E4住宅楼塑钢窗进行对账核算,并制作了塑钢窗对账单,共同确定天富春城E2E4住宅楼平开窗、飘窗、门连窗及钢化玻璃,合计金额为1535214.05元。以上款项,共计2815502.13元。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时原告自认已付款金额为2707105.99元,被告对该已付款金额认可无异议。扣除该已付款,现尚欠108396.1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究其性质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实应为承揽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塑钢窗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按合同约定负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然其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全部价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欠款108396.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塑钢窗属于天富公司甲供材,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此与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相符,亦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故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富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被告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怠于支付应支付的款项,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考虑到案涉承揽工作完成后,原告应在合理期间内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其在完工长达九年后,才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也是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赔偿原告两年利息损失即:8021.31元(108396.14元×3.7%×2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耀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08396.14元;二、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耀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021.31元;三、驳回原告***市耀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市耀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8元,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市耀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现尚欠108396.14元未付”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欠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01298元。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天富房产公司天富春城E2、E4工程用款审批表5份、收据6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天富房产公司已将被上诉人的货款1535214.05元(货款1483422.05元+保修款51792元)全部扣留,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天富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只显示E2、E4住宅楼的款项,没有显示E1、E3住宅楼的款项。被上诉人与天富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天富房产公司扣除该款项也是其与天龙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天龙公司。 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其提出已付款为101298元的依据是天富房产公司扣留的耀翔公司的剩余货款的保修金的金额。实际已付款数额上诉人不确定,原因是货款均是天富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 2.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支付方式是,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完成项目资金审批单,被上诉人持该审批单可去天富房产公司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如需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案外人天富房产公司的意见。经查,耀翔公司、天龙公司、天富房产公司、新疆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天富房产公司接到上诉人天龙公司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由上诉人天龙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耀翔公司,被上诉人再支付给中财公司。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主体应为天富房产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天富房产公司基于上诉人的审批确认,代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付款义务主体已变更为天富房产公司的事实。故上诉人应依协议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原审漏列主体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已付款数额。上诉人二审中虽对原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又陈述上诉人公司对已付款数额并不确定,而是基于天富房产公司扣留的耀翔公司的剩余货款的保修金金额确定的。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切已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付款数额,认定已付款为2707105.9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天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王 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