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64小区特色果蔬国家地方联合研究中心综合孵化楼3-16、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花园镇18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才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8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开工。被上诉人在明知该工程的施工***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导致被上级有关部门因开工手续不完善而被勒令暂停施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但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只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平。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往来账目及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的160余万元的事实错误。3.原判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责任承担划分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称,原审的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一是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导致被叫停造成损失;二是经过鉴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工程停工后,被上诉人将人员和施工设施长时间滞留于施工场所,造成损失扩大。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天龙公司辩称,1.案涉的项目在开工前举办了开工仪式,一四九团负责基建的相关领导及上诉人才纳公司均参加了开工仪式。被上诉人是经过上诉人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才进场施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2.原审中,双方经法院组织对账,已经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一审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所列的争议部分14子项目系被上诉人为施工涉案项目所做前期准备工作,属于施工工程范围内,应当作为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主张不支持16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划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正确。4.上诉人是办理施工***的责任主体,工程因未获许可停工的全部责任在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和进度支付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54898.05元逾期付款利息995217元(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共计34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8000元;4.判令原告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于两份工程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一四九团便民服务综合体项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墙体部分(一层至四层),填充墙预埋钢筋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混凝土部分:框架柱(二层)3/E轴柱角混凝土部分有涨模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框架柱(三层)4/C轴柱角混凝土有涨模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框架梁(二层)1/F-G轴、1-2F轴现浇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涉及要求C30,不符合涉及要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1.第八师一四九团东阜城镇便民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主体部分工程造价为:3436349.20元;2.第八师一四九团东阜城镇便民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00846.02元。该院认为该意见书依法做出,符合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一四九团购物中心建设项目2017年-2023年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条,证明2017年-2023年被告才纳公司已支付原告天龙公司2343000元,其中提供的收条证明已付款1480000元。工程款明细表系被告自己制作。根据建设工程付款相关规定和流程,结合原告的提供的相应的付款凭证,对于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才纳公司将其开发的一四九团东阜城镇便民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2017年11月,原告施工至主体封顶。2018年,涉案工程项目因没有办理相应的施工许可手续被有关方面叫停,停工至今,且没有对完工部分工程做相应的验收和结算。2021年11月29日,原告天龙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2月7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远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质量和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3年4月17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上述鉴定申请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涉案的一四九团便民服务综合体项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墙体部分(一层至四层),填充墙预埋钢筋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混凝土部分:框架柱(二层)3/E轴柱角混凝土部分有涨模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框架柱(三层)4/C轴柱角混凝土有涨模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框架梁(二层)1/F-G轴、1-2F轴现浇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涉及要求C30,不符合涉及要求。其他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部分均符合规范要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1.第八师一四九团东阜城镇便民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主体部分工程造价为3436349.20元;2.第八师一四九团东阜城镇便民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00846.02元。
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7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主体质量是否合格,符合规范要求;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未办理施工***不是法定的无效情形。其次,建设工程项目一般通过招投标相关流程,确定承包人(施工单位),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办理施工***。施工许可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的行政管理范畴,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没有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被告应该依法申请领取开工(施工)***,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施工***,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停工至今。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3年4月17日,中远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一四九团便民服务综合体项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墙体部分(一层至四层),填充墙预埋钢筋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混凝土部分:框架柱(二层)3/E轴柱角混凝土部分有涨模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框架柱(三层)4/C轴柱角混凝土有涨模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框架梁(二层)1/F-G轴、1-2F轴现浇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涉及要求C30,不符合设计要求。除上述存在的问题外,在中远公司提取或检测的上百个点位均符合设计要求。对于检测点位预埋钢筋均有锈蚀或混凝土有涨模现象,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施工至主体封顶,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停工后未对已完工的框架做防水处理导致,以上预埋钢筋锈蚀或混凝土有涨模现象经后期妥善维修均可以弥补。对于框架梁(二层)1/F-G轴、1-2F轴现浇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涉及要求C30,需进行重新浇筑或加固便能解决。上述存在质量问题总体不影响主体案涉项目的质量问题。该院认为该案涉工程项目为整体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23年4月17日,中远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1.第八师一四九团东阜城镇便民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主体部分工程造价为3436349.20元;2.第八师一四九团东阜城镇便民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00846.02元。对于主体部分工程造价,中远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其对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主体部分的工程造价3436349.2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停工损失周转材料费、停工损失租赁材料费、停工损失人员工资、停工期间门卫取暖费、施工现场临设、施工现场围墙、临时施工现场硬化、施工用水用电线路、施工现场监控、施工现场配电房、施工现场搅拌机棚、施工现场木工棚、施工现场钢筋制作棚和主要材料长途运输费等项目。该院认为,相对于已完工工程,临时设施会拆除,而临时设施成本最终会转化到工程造价中,但本案是未完工工程,且部分施工并非原告预见,既已入场施工,必然要投入人力物力建设临时设施,现工程停工,但对开工的前期投入已经实际发生,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劳务工死亡赔偿金的诉求,该请求是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176.3万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是234.3万元。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发票和付款凭证。结合建设工程付款习惯,被告仅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对于被告的**,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76.3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故剩余工程款为3274195.22元(3436349.20元+1600846.02元-1763000元)。本案中,被告因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责任。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中存在主要责任,该院酌定承担90%的责任。原告明知案涉建设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还进驻场地进行施工建设,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封顶后停工至今,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存在次要责任。同时,在已完工的框架梁(二层)1/F-G轴、1-2F轴现浇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涉及要求C30,不符合设计要求,考虑到重新浇筑或加固方能解决。该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6775.70元(3274195.22元×90%)
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解除后,有过错方赔偿对方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的损失,其目的是为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后而遭受的损失,而利息是法定孳息,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其次,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必须以确定的未付工程款为前提。确定未付工程款必须以工程验收和结算作出后确定数额及未付开始日期。本案未付工程款是在法院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给出的工程造价计算而得。并且,被告在诉讼期间还一直支付工程款,从而无法确认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开始时间。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至封顶,因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和没有施工许可手续导致处于长期停工状态。合同解除后,原告就该案涉工程项目所欠付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和各项损失2946775.70元;三、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87元,鉴定费139500元,合计197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89元,由被告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才纳公司对原审查明“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76.3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已付款数额应当为194.3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1.案涉项目开工典礼的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一四九团相关领导及上诉人均出席出工,被上诉人系经过许可施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即便存在开工仪式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开工,开工需要有开工许可书。
2.***通过手机银行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手机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的2万元及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8万元,共计10万元系返还的保证金。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其公司不清楚该笔款项是什么钱,也不清楚是否收到该笔款。
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二审**,其公司对被上诉人进场施工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但是后来施工过程中其公司负责人到现场看过,当时基础已经起来了。上诉人口头制止被上诉人施工。其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为农民工工资。
2.上诉人认为2019年1月28日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8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8万元与2019年1月30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的2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的0.7万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的2.3万元、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的2万元,共计8万元,两笔款项是同一笔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才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被上诉人原审中基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案涉项目停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规进场施工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案涉项目开工典礼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场施工的事实是知情的。根据上诉人二审中**其在施工过程中知道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主张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不能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制止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的问题。首先,关于主体工程价款。中远公司出具的中远(2022)价鉴字第002号一四九团东阜城镇便民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项目主体部分工程造价为3436349.20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00846.02元。双方当事人对主体部分工程造价为3436349.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上诉人对其中施工现场临设、施工现场围墙、临时施工现场硬化、施工用水用电线路、施工现场监控、施工现场配电房、施工现场搅拌机棚、施工现场木工棚、施工现场钢筋制作棚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属建设工程措施费中的临时设施费,已包含在鉴定意见的主体工程的费用汇总中,如再计算属重复计算。经审查,经与中远公司核实,鉴定意见的争议部分中的施工现场临设、施工现场围墙、临时施工现场硬化、施工用水用电线路、施工现场监控、施工现场配电房、施工现场搅拌机棚、施工现场木工棚、施工现场钢筋制作棚等内容,并未包含在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中。根据建筑行业的行业特点,该部分费用系正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相应的款项应计入工程总额。争议部分的主要材料长途运输费亦属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亦应计入工程款总额。根据中远(2022)价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所列费用明细,以上10项费用总额为221615.78元。故案涉工程总款数额应为3657964.98元(3436349.20元+221615.78元)。中远公司出具的新疆中远(2023)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虽然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浇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设计要求、部分填充墙预埋钢筋均有锈蚀、部分混凝土部分有涨模现象等,但上述问题可通过后期妥善维修及重新浇筑或加固等方式进行补救,该案涉工程项目为整体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上诉人主张已付款总额为194.3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已付款总额为176.3万元。双方分歧主要是2019年1月28日的8万元及被上诉人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拆抵工程款。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28日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施工前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证金,现双方施工协议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拆抵10万元保证金。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双方的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故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76.3万元。故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894946.98元(3657964.98元-1763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关于争议部分的停工损失周转材料费、停工损失租赁材料费、停工损失人员工资、停工期间门卫取暖费,经审查,上述费用均为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根据中远(2022)价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所列费用明细,以上4项费用总额为137923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停工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损失,上诉人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建设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仍进行施工建设,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封顶后停工至今,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在停工期间未按协议约定,妥善保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827538.1元(1379230.24元×60%)。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讼情况及过错责任,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二审依法改判,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亦进行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和各项损失2946775.70元;四、驳回原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94946.98元;
四、上诉人新疆才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827538.1元。
以上第三、四项合计2722485.0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87元,鉴定费139500元,共计197487元(被上诉人天龙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上诉人才纳公司预交),以上共计216687元,由上诉人才纳公司负担84876元,由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负担131811元。上诉人才纳公司负担部分与预交部分差额6567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天龙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媛 媛
书 记 员 王 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