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区花园新区会馆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花园镇18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区生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区生态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无息)。涉案工程需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才能起算缺陷责任期,涉案工程未经五方验收,故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二、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去函,告知存在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尚不具备支付保修金条件。三、合同约定保修金无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天龙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2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涉案部分房屋已由上诉人出售,部分房屋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函件未说明哪些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上诉人认为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应提出反诉,而不应作为反驳理由。三、合同约定保修金两年质保期内无息,质保期满后应当给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68660.2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9447.27元(968660.20元×3.65%÷365天×304天,2023年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7日);3.被告支付2023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工程款96866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八师一四三团石南农场职工改善性住房二期项目50#-57#、61#、62#、68#-70#楼及北入口车库;签约合同价为20857504.61元;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0月3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1月30日;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依照经审定的工程进度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90%,结算完成付至结算审定价款95%;将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无息);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扣留5%的工程款。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2年5月2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3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22)兵90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一、南区生态城公司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3554673.48元(19373204.06元-14849870.38元-19373204.06元×5%);二、南区生态城公司支付天龙公司自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57851.85元(3554673.48元×3.85%÷365天/年×421天)并以355467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天龙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现名称:***市花园新区香多里莫奈坊2栋、4栋、5栋、7栋、8栋、12栋、13栋、19栋、20栋、21栋、B3栋)在南区生态城公司未出售的范围内对相关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认为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应退还5%的质量保证金,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并未经过五方验收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2022)兵90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已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两年,被告提供的质量问题附件亦是自行制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质量保证金968660.20元。被告虽对利息不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必将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1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968660.20元;
二、被告***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29447.27元及自2023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给付的质量保证金96866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查明事实未对其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编号与不动产证房屋编号对照表进行表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涉案工程的建筑物施工合同编号与不动产证房屋编号对照表,该对照表记载了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11栋楼的具体情况,其中上诉人已对外出售5套房屋,***市人民法院2023年12月8日查封10套房屋。上诉人对该对照表真实性无异议。
二、涉案工程共建设开发了104套房屋,上诉人已对外出售5套房屋,并于2021年向购房者交付3套房屋,上诉人认可交付的3套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442号民事案件中申请保全了10套房屋;上诉人拖欠新疆小额再贷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新疆小额再贷款公司将上诉人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其他未销售的房屋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查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04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将其他未销售的房屋执行完毕。
三、上诉人未对***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968660.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21年1月26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上有建设单位(上诉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上诉人)、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该验收监督记录表上虽未加盖五个单位的印章,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认可其2021年已将销售的3套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且涉案工程的大部分房屋已经法院强制执行,故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从涉案工程交付购房者使用之日开始计算,据此计算,至今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44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已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综合考虑上诉人交付使用情况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上诉人于2023年3月20日函告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时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附件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据此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如涉案工程存在维修方面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无息)。该约定系针对缺陷责任期内保修金无息,一审判决自缺陷责任期满后计算保修金利息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