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花园镇18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劳保统筹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物流配送中心一期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楼、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造价26555397.0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8800000元,尚有工程款7755397元未支付。1.被上诉人擅自以借款形式,自2016年至2019年向一期工程劳务班组***名下的高强建材店以及奋斗建材公司支付7800000元,此款被***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为一期项目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该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被上诉人名义签订,该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没有返还义务。即便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包含劳保统筹费(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应向***主张返还借款7800000元。二、被上诉人仅在2019年3月29日向劳保统筹站支付了一次劳保统筹款,劳保统筹站按比例向上诉人进行了拨付,不存在被上诉人重复缴纳劳保统筹费的事实。三、案涉一期项目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近500万元,年底项目材料供应商以及消防分包单位已经多次围堵上诉人催讨欠款,后期上诉人还可能面临多起诉讼,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只有让***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才能理顺案涉工程款支付关系。四、***劳保统筹站向上诉人退还劳保统筹费480480元,未全额退还,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劳保统筹费686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洹虹公司辩称,1.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8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申5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上诉人。2.上诉人称因合同无效,其没有返还劳保统筹费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亦无需支付工程款。3.被上诉人向劳保统筹管理站交纳了686400元社会保险费,劳保统筹管理站向上诉人返还了480480元,扣除的30%社会保险费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社会保险费。4.被上诉人交纳的686400元社会保险费用于办理整个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工程审计报告显示工程总价款中含有108万余元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建设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程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中不得再有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只能主张一次社会保险费,其要么主张686400元社会保险费不该退还,将108万余元社会保险费退还被上诉人;要么认可其已经占有108万余元社会保险费,向被上诉人退还686400元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洹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68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660.54元(自2019年5月8日暂计至2023年10月30日,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019年5月8日至2023年10月30日按照LPR计算利息,66485元×6%÷360天×3154天=34948.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3.85%计算利息,66485元×3.85%÷360天×314天=2232.60元),利息合计120660.5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上诉讼标的为807060.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新建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3年3月1日起,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项目社会保险费按招投标中标价或合同总价的2.86%,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时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机构预缴,工程竣工结算时多退少补。”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南山新区经济发展局备案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建设内容为项目用地45.25亩,总建筑面积26237.4㎡,包括医药品库房、发货库房等药品储存作业区;配送中心等辅助作业区;职工生活楼、配电、车库、道路等配套设施。2016年8月22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30日,***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在颁发之日起至2018年8月期间有效。2016年,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新疆洹虹药业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4000000元(暂控)。2017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新疆洹虹药业物流配送中心-库房、人防工程、地下室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500万元(暂控),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以下简称劳保统筹管理站)缴纳劳保统筹费用686400元,收费基数为24000000元,收费标准2.86%,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后劳保统筹站出具天龙公司2019年劳保统筹费返还清单,该清单载明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收费金额为686400元,拨付比例70%,拨付金额480480元。2019年5月8日,劳保统筹管理站向被告返还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劳保统筹费480480元。另查明,1.2021年12月2日,天龙公司与洹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该院,天龙公司诉请洹虹公司支付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程款7755397.05元及利息损失491175.14元。该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驳回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3月19日作出(2022)兵08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兵08民终1118号判决第27页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6555397.05元。被上诉人洹虹公司除向上诉人天龙公司支付1880万元外,还向***及其实际经营的高强建材店、奋斗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累计785万元,因案涉工程洹虹公司已支付2665万元,超过了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故上诉人再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结算价26555397.05元包含社会保险费。2.2022年1月11日,天龙公司与洹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该院,天龙公司诉请洹虹公司支付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程款12190457.76元及违约金5450091.55元。该院于2022年6月26日作出(2022)兵900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洹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兵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判决洹虹公司给***公司工程款5993444.5元及违约金550000元。(2023)兵08民终1105号判决第37页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关于争议焦点一,洹虹公司上诉主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天龙公司,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天龙公司不予认可,称***系其员工,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天龙公司自1998年起为***缴纳社保的参保证明予以证实。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证据显示,洹虹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新疆洹虹药业物流配送中心-库房、人防工程、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合同的相对方为洹虹公司、天龙公司,并无***的签名,洹虹公司提交的业务汇款回单显示已付工程款是向天龙公司支付,结合现有证据看,原审认定***系天龙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代表天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从***谈话及当事人陈述,案外人***仅施工了案涉工程中的基坑部分,并未参与本案后续工程的施工。故洹虹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新疆洹虹药业物流配送中心-库房、人防工程、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第38页载明:“1.关于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686400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从洹虹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29日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显示,该686400元收费基数是24000000元、工程项目名称是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结合***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该案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洹虹公司给付工程款既有向天龙公司付工程款,又有向***付工程款,还存在洹虹公司针对该施工合同超付工程款情形。而本案所涉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库房、人防工程、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施工的大坑外,其余施工内容与上述合同不一致,施工主体不同,现天龙公司不同意在本案扣减,因此该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686400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基于前述事由,洹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案涉工程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如若返还,返还数额为多少。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规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分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程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工程排污费。劳保统筹费即指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2021)兵9001民初9217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包含职工宿舍、综合办公楼、商品物流集散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借用天龙公司名义签订,***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6555397.05元(含劳保统筹费),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0000元,并向案外人***转账支付78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6650000元,该判决认定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原告已超付工程款。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劳保统筹管理站缴纳劳保统筹费用6864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800000元中不含该劳保统筹费686400元,综合以上,原告已向被告及案外人***付清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工程款,该工程款包含社会保险费即劳保统筹款,原告又于2019年3月29日向劳保统筹站缴纳劳保统筹费686400元,该笔费用构成重复缴纳,被告在收到劳保统筹站退还的该项费用后,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6400元劳保统筹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主体有误的意见,原告在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向被告及***付款的行为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支付项目工程款,若被告对该项目劳保统筹费用承担有争议,应向案外人***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损失,经(2022)兵08民终1118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超付被告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工程款,该判决于2023年3月19日生效,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给付权利义务方明晰,被告应返还原告劳保统筹费686400元,利息损失应为14614.6元(686400元×3.65%÷12个月×7个月,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并自2023年10月20日起,以68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686400元; 二、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利息14614.6元,并自2023年10月20日起,以68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5元,原告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30元,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另查明第2点即该院(2022)兵900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3)兵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需要表述。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另查明第2点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1.2023年3月27日洹虹二期工程***大坑部分结算协议书,证明在一期工程诉讼结束后、二期诉讼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私下与***结算一期工程款,将(2021)兵9001民初9217号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主张超付的工程款冲抵***施工的二期基础挖方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在一期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直接支付工程款关系。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2023年3月至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多次给***转账,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被法院认定超付之后,证明被上诉人与***在诉讼外串通,以私自付款的方式侵占上诉人的债权。3.一期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算账清单、律师函,证明利泉消防公司是一期工程的消防分包单位,利泉消防公司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索要工程款698700元,上诉人已经替***及被上诉人垫付此款,一期工程还有500万余元材料款及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2023)兵民申56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一期工程款,驳回上诉人的再审请求,上诉人和***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2023)兵08民终1105号判决书认定***施工的二期工程中103万元合法有效,并将44万余元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2,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与***的内部管理关系,与被上诉人(建设方)无关;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转包分包是否合法及如何付款亦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1.财产保全费票据,本案一审于2024年1月26日宣判,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证明4555**全费应由上诉人承担。2.(2023)兵民申5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超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2600万余元工程款中包含693575元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支付完4700万余元工程款时,又多付了686400元社会保险费。经质证,上诉人对财产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保全费的票据,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被上诉人未对该保全费提起上诉,二审的审理范围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二审不应当处理该内容。上诉人认可(2023)兵民申56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裁定书并未对案涉社会保险费作出事实及法律上的认定。 另查明,1.上诉人对本院(2022)兵08民终1118号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23)兵民申5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2.一审法院分别于2024年2月7日、2月18日向上诉人、被上诉人送达本案一审判决书。被上诉人于2024年2月20日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名下价值807060.54元的财产,同日该院作出(2023)兵9001民初8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名下价值701014.6元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程社会保险费68640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2)兵08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洹虹药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商品物流集散中心)工程结算金额为26555397.05元(含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因上述工程已向上诉人支付2665万元,超过了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天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含有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还向劳保统筹站缴纳686400元社会保险费,该费用构成重复缴纳,与劳保统筹站向上诉人返还比例无关,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重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不应当全额退还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2022)兵08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双方关于工程款给付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以该判决生效后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555元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本案保全申请费4555元为一审判决后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455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99元,由上诉人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