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22民初1480号
原告:王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彭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张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王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彭某、张某1与被告王利民、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彭某、张某1、被告王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2以及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彭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工程款855,1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同期利率付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十个全覆盖《工程协议书》,剩余款1,319,154元。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清。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464,000元,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停止付款。现尚欠855,1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5,154元及利息,以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工程承包的主体系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王某2主张权益没有依据;2.结算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3.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王某2是转包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某1、彭某、张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一份。
被告王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协议书》、审核报告各一份;2.报价计算明细、固阳县怀朔镇新农村改造工程明细、三个工程队实作工程量清单、付款明细;3.王某1、张某1、彭某与王某2签订《协议》一份;4.2015年11月19日前原告王某1出具收据10张,32000元的酒收条一张;5.2015年11月19日后原告出具的收据6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5.代原告支付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收据9张;6.收款收据两张;7.证人高某、苏柱柱、董建国的证言;8.高某、苏明小的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3项、第5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项、第8项证据,无法证实是否属于原告的工程范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属于王某1、张某1、彭某与王某2结算前的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与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怀朔镇怀朔新村“十项全覆盖”高标准示范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怀朔镇怀朔新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新村新建正房、围墙加高、旧房换顶、院墙抹灰压光、更换门窗、建筑局部结构调整、外墙涂料等。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等内容。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普签字;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郭永香捺印、授权代表王某2签字。
2015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1、张某1、彭某与被告王某2签订协议,约定固阳县怀朔镇《十个全覆盖》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工程总造价为3,850,000元。已付工程款2,430,000元,另付赵文智水泥款、砖款共计100,846元,合计共付款2,530,846元,剩欠余款1,319,154元,在农历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王某1、张某1、彭某与王某2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署名。
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2已支付工程款684,000元,剩余635,154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张某1、彭某与被告王某2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作内容,根据上述协议和实际付款情况,被告王某2应当支付原告王某1、张某1、彭某剩余工程款635,154元。
关于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的主体是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与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作为授权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署名。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王某2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仍同意王某2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王某2又与王某1、张某1、彭某签订了承揽合同,且王某1、张某1、彭某的施工内容是怀朔镇怀朔新村“十项全覆盖”高标准示范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所应完成的内容,现王某2仍有635,15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承揽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2承担,被挂靠的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就应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款。2015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1、张某1、彭某与王某2对承揽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协议中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利息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635,1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关于原告向王某2主张权益没有依据和结算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付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的工程范围,不予采纳。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与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与王某2是转包关系,故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2的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张某1、彭某工程款635,15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35,1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1、张某1、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1.54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王某2、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芳
审 判 员 史小波
人民陪审员 冀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温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