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黄某2及原审第三人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18)内0203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合伙关系。惠民新城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装修部分劳务工程是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分包出来的。该工程施工时间从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朋友关系,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己给被上诉人支付了报酬。一审法院认定的子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与本案无关。2、“东问惠民B4精装财务分析”和“惠民B4结算结果”只是对工程财务的分析和预判,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参考,2014年1月12日的“东河惠民出精装财务分析”和2014年3月15日的“惠民归结算结果”只是对工程财务的分析和预判。当时上诉人也是出于想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便让被上诉人和康某和对工程财务进行核算,以做为工程结算后给二人支付报酬提供参考。从内容上来看,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结余也就230335元,上诉人准备付给被上诉人和康某和两人共计117519元。平均下来每人也就是58759.5元。3、借条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装饰公司未做答辩。
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结算款12682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黄某2与被告王某、康某和三人合伙承包惠民新城2期部分装修工程,并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三方各出资50000元,盈余按照各三分之一分配。王某、康某和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日常管理。2014年1月12日,原告黄某2与被告王某、康某和三人就惠民B4精装工程手写财务分析,写明所揽工程盈余291227元,落款处载有“统计康某和”、“复核王某”、“黄某2”。2014年3月15日,原告黄某2与被告王某、康某和三人就惠民B4精装工程手写:经三人核对惠民B4结算如下结果,“老王应付康某和黄某2117519元定于3月16日支付。”落款处“核算康某和”,王某、黄某2签字。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黄某2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某2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注北梁工程款)”落款处写“经欠人:王某”,“还款期(2014.6.16号-2014.7.15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2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康某和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各合伙方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告王某提出三人并非合伙,实际雇佣原告黄某2,并已经给付八万多现金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黄某2、被告王某、案外人康某和就合伙事项收支及盈余分配两次进行结算并三方签字确认,后被告王某向原告黄某2单独出具欠条,说明合伙三方已就合伙事宜结算完毕,现被告王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定结算结果,故被告王某应当依照自己所写欠条数额120000元向原告黄某2支付款项,原告黄某2主张支付126826元的诉讼请求,超出120000元部分证据不足,故本院按照1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黄某2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黄某2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黄某2的合伙法律关系明确,欠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一份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某2在2015年2月13日与康某和共同收到原审第三人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20000元,该款是在上诉人王某出具借条之后产生的,但被上诉人黄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与上诉人王某出具借条的款项是否关联,所以,本院对该款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2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2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2127,由被上诉人黄某2承担2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励昕
审判员 岳海岩
审判员 赵红玲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