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头市北方五环(集团)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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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4民初6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北方五环(集团)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集团)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包头华中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程香,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集团)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被告包头华中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即被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集团)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头市华中实业总公司和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涉项目施工,现被告仍欠付原告人工费58400元。兴隆公司隶属于华中公司,且挂靠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兴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是兴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所欠付的人工费,该数额经双方核对,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与华中公司、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关,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兴隆公司是华中公司的子公司,华中公司仅仅是兴隆公司的一个股东,双方均是独立的法人,华中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兴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方式支付***。2018年11月8日,经双方对提供劳务期间劳务费的核对,兴隆公司尚欠***劳务费58400元。同日,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

另查明,华中公司系兴隆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与兴隆公司的陈述,双方对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兴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额及时向***支付劳务费。故***请求兴隆公司支付劳务费5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兴隆公司亦认可,故其个人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华中公司和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因***与兴隆公司未约定利息,***主张兴隆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集团)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集团)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以58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集团)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