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4民初4337号之一
原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开发区新建区第四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瑶,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技术创新、创业服务中心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现华,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石晓旭
人民陪审员 孟 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