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终26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11440301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 一审被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建筑装饰公司)及一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包头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被告包括***、***、***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8日,包头建筑装饰公司以在诉讼中发现诉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准许包头建筑装饰公司撤回对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应当作出裁定。但一审法院收到该申请后,并未作出是否准许包头建筑装饰公司撤回对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裁定,即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 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Ο二Ο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注:请上诉人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和书面退费申请,并注明退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办理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费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