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民终17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旗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慧,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帅,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于海青,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建设公司)、***、刘帅、一审被告于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人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有涉案工程,但是从来没有在***处购买过任何材料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所持有的借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与其无关,不具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主张。二、案涉欠据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刘帅的,不是出具给***的。***没有为上诉人供应过碎石,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欠***290万元。三、案涉欠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帅之间的一个备忘,不是拖欠款项数额的凭据,该欠据中没有确定上诉人与刘帅间确切的债权债务数额,只是大致的一个约数,最终欠款数额需上诉人与刘帅进行对账结算才能确定,而一审把上诉人与刘帅之间的一个备忘作为确认上诉人与***之间的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四、被上诉人刘帅在一审中已经承认与***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金额应是18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在本案事实非常清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偿还款项显然违法,应予纠正。五、上诉人汇入***帐户内的款项属实,是因为刘帅拖欠***款项,在刘帅的要求下,上诉人打给***,并非直接支付材料款。由于上诉人与刘帅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按刘帅的意思将款项打给刘帅指定的***的帐户,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哈达建设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帅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出示的410万元的欠条是***给刘帅出具的,不是给***出具的,***没有诉权,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于海青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达建设公司、***、于海青支付***工程材料款290万元;2.由哈达建设公司、***、于海青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借用被告哈达建设公司的资质修路。2016年5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的修路工程供应河砂、毛砂、山皮石、碎石、水洗砂、石粉等材料。供料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0万元。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41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款系中注明为“工程材料款”。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材料款120万元,现尾欠290万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货单、署名为被告“***”的借据,该借据上款系中注明为“工程材料款”,且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于海青的通话录音的对话内容中能够体现出欠款的事实。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对被告***、于海青的抗辩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哈达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哈达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被告哈达建设公司进行材料款的结算,均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被告***只是借用被告哈达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招标,该买卖行为应属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哈达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哈达建设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材料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海青承担给付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海青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自认实际给付120万元,故确认已实际给付120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9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海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帅均为亲属关系,存在亲属之间共同在案涉工程中收益的合意。综合本案证据,***所施工工程的材料采购于不同的供货商,被上诉人***持有大量的施工材料出库单、署名为***的欠付工程材料款的借据及***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组织施工、***出资向工程供料、***向***支付部分材料款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主张就案涉工程的材料与被上诉人刘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帅未持有材料出库单等凭据,其向各供货商支付的材料款来自***,***支付的材料款均转给***。其次,刘帅主张其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之间既无借款凭证,巨额借款又无借款担保,刘帅又不能说明借款利息等基本约定,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应向***支付尾欠材料款290万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北
审判员  石 莹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