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608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旗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于海青,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帅,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哈达公司)、***、于海青、本院追加的第三人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比较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特、被告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于海青及被告于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第三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9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被告***、于海青挂靠被告哈达公司施工资质,并以哈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为上述工程供应碎石、山皮石、河砂等工程材料。垫付工程材料款共计530余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2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410万元,在此后被告又支付了120万元,剩余2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海青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哈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哈达公司辩称,1、被告哈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向其购买过任何施工材料,原告向哈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于海青,哈达公司没有法定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海青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经营碎石供应业务,也没有给被告供应碎石,其只与刘帅存在借贷关系,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拿走被告为刘帅书写的未经结算的条子,并提起诉讼,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刘帅述称,欠据是被告于海青、***给第三人打的。530万元和290万元不实,总工程材料款不到530万元,第三人欠原告的钱是180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为被告工程供应工程材料在他人处采购工程材料的记账本5本以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的供货单1840枚、对供货单统计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材料供应关系,且证明所供应工程材料的品种、数量、金额,金额为530余万元;
第二组证据,借据1枚,证明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10万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201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其中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120万元,工程完工后在出具了410万元的借据后又支付了120万元,现尚欠290万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采购工程材料进货单45枚,证明在碎石场进料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海青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材料供销关系,且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而且能够证明事实上该工程材料确系原告供应,与刘帅无关。
原告为反驳被告证据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11日刘帅与***的通话录音;2、账本中让刘帅干活,给刘帅拿钱的记录本,账本是封面带格的账本的最后一页和倒数第三页,这里边都是刘帅本人签字;3、王宪龙的银行流水,刘帅说与王宪龙没有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实际上从银行流水上看,二人有业务和资金上的往来,事实上二人都受托于原告,负责在原告为被告供应工程材料过程中进料、找车、送料等具体工作。证明的问题:1、刘帅所述不实;2、证明活是原告干的,刘帅只是为其帮忙、干活的。被告哈达公司质证认为,是否真实不清楚,所有票据记载中均没有任何被告哈达公司的签字,从供货单看与哈达公司无关,从其自称的进货单与其出示的出货单中看,不能相互印证,进货单明显少于出货单,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哈达公司发生过工程材料款的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哈达公司有关系,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反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与哈达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于海青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供货单是原告从刘帅处取得的,原告未经营材料供应业务,不能证明是原告供给被告石料及建材,记录本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这枚借据是***写给刘帅的,后被原告要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数额也是估算,没有最后结算;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这其中的220万元是由被告按照刘帅的意思支付的,真实的是刘帅归还原告的借款;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录音和本案没有关系。反驳证据质证意见:1、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债务,因为所有录音当中都是刘帅和***的对话,提到被告时表述为刘帅是权利人,没有说原告是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用这份电话录音证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账户明细查询,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因为这上面没有被告的信息和记载;3、账本中刘帅签名的这几页,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票据是真实的,是被告***、于海青给第三人打的,第三人给原告的。王宪龙进货的地方和价格是经第三人同意才进货的。原告申请证人邓英忠、王宪龙出庭作证。证人邓英忠证实原告在证人处借款300万元,向被告***、于海青供料。当时说就借5个月,也没有抵押,因从侧面了解于海青是于海涛的姐姐,于海青、***有这个实力,且也知道借款的事情。后分两次偿还120万。和***通话时知道***雇用了两个人刘帅和王宪龙。被告哈达公司质证认为证言没有证明力,从其表述内容看,不是证人自己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而是由原告对证人的表述,因此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依法没有证明力。被告***、于海青质证认为所作之证言内容均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证人王宪龙证实2016年夏天,***找证人说是有个修路的活,让我帮忙负责找车、上料,还有一个***的外甥刘帅,当时就说多挣多给我,少挣少给我。第一批料是在青龙山联手碎石场,***给10万元定金。我负责找山皮石、碎石,然后我负责找司机把这些料拉到黄花塔拉、固日班花、章古台,司机再拿着送料单给我,我给司机结算工钱,我先垫付的这些钱,我再拿着这个送料单跟***结算,基本上不超过10万块钱,我这儿还有一部分向料场和司机转账的流水,我用的网银,用手机转账的,我向***都是要的现金。被告哈达公司质证认为证言不可信,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与哈达公司无关,在证人陈述整个事件过程中,与原告关系表述不明,事件发生的时间、期间,与谁发生供应材料关系不明,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于海青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哈达公司质证意见,王宪龙当庭说不清楚刘帅和***的关系,在这个前提下,和这个问题具有相反证明都不具有可采性。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于海青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刘帅书写的收据和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按刘帅的意思向原告的尾号为2017的农业银行卡内打款220万元,但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是刘帅让被告向该卡号打的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1、这些收据中有被告支付给刘帅的,该款项是否真实给付且付刘帅是什么款项均与原告无关;2、收据中显示原告卡号的几枚,原告认为这种收据任何人都可以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是按刘帅的指示支付的款项。
第二组证据:录音资料1份,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上午,地点是在原告家中,录音声音来源是***、刘帅、张鹏鹏、王一乔,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与刘帅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恰恰能够证明刘帅是给原告跑腿干活的;
第三组证据,证人刘帅、张鹏鹏、张小燕、李超出庭证言。证人刘帅证言证实欠(借)条是证人给原告的,给条也没有通知被告。因欠原告的钱,是证人告诉原告的卡号让被告向原告的卡内打款,共是220万元,活(供料)是证人干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证人也不是原告雇的。证人张小燕证言证实收料的料单向证人汇总,证人与刘帅再对帐,包括碎石、河沙、水洗砂、毛沙、山皮石,对过后的单据就直接给被告了,证人始终没有与原告接触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人张鹏鹏证言证实其在工地收料,一直是刘帅与证人联系,原告一次也没有联系过,自始至终原告也没说过是她干的活,收料的时候一直是证人与刘帅联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人李超证实2016年5月至10月间在固日班花苏木接收石料,都是刘帅送的,具体刘帅是为自己送还是为他人送不知道。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帅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按证人所说,***的资金来源是借款,而且***无业,怎么可能将300万元巨资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出借给证人,并且证人所说的将供货单抵押在原告处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给供货单没有任何意义;证人张小燕、张鹏鹏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刘帅是帮原告供料的,原告不用亲自到工地,由刘帅与证人之间对接,也符合常理,举个例子,就像我们去商店买东西,卖货的也不一定就是老板,证人当时在被告工地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李超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哈达公司、第三人刘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递交的金额为410万元的借据、原告尾号为201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供货单、第三人刘帅在原告处取款的记录本,被告***、于海青,第三人刘帅无异议;对被告***、于海青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超的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递交的其他对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递交的原告与被告于海青的通话录音、原告与第三人刘帅的通话录音,原告递交的记账本(五本),证人邓英忠、王宪龙的证人证言,王宪龙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于海青递交的刘帅的收据、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被告于海青递交的***、刘帅、王一乔、张鹏的谈话录音,证人张小燕、张鹏鹏的证言、第三人刘帅在第一次开庭时以证人身份出庭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递交的署名为“***”的借据、供货单用以证明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于海青对上述证据文本无异议,但主张是为第三人刘帅出具的,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递交了刘帅的收据、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刘帅、王一乔、张鹏的谈话录音,证人张小燕、张鹏鹏、李超的证言、第三人刘帅在第一次开庭时以证人身份出庭的证言予以反驳。而刘帅以证人身份的证言内容与以第三人身份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其就同一问题存在不同的陈述,故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相对较低,而从原告递交的刘帅无异议的在原告处取款的记录显示,更证明是刘帅为完成原告交办的工作而支取货款的方式,而不符合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原告递交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其证明力要优于被告递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哈达公司的资质修路。2016年5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的修路工程供应河砂、毛砂、山皮石、碎石、水洗砂、石粉等材料。供料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0万元。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41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款系中注明为“工程材料款”。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材料款120万元,现尾欠290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货单、署名为被告“***”的借据,该借据上款系中注明为“工程材料款”,且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于海青的通话录音的对话内容中能够体现出欠款的事实。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对被告***、于海青的抗辩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哈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哈达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被告哈达公司进行料款的结算,均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被告***只是借用被告哈达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招标,该买卖行为应属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哈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哈达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海青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海青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自认实际给付120万元,本院确认已实际给付120万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90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海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学
审 判 员 毕永志
人民陪审员 白根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