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24民初1382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为被告所承包的库伦旗红旗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施工,加工制作门窗、安装水暖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由张保才出具的红旗小学窗户工程款45000.00元欠据;证据2、红旗小学证明一份,由库伦旗红旗小学出具的证明教学楼加固工程塑钢窗是由***安装;证据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原告从库伦旗教体局调取的证据,加盖有库伦旗教体局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红旗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并授权张保才为其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施工了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库伦旗红旗小学教学楼塑钢窗工程,于2012年6月5日由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才为原告出具了45000.00元的欠据,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张保才为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库伦旗红旗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保才全权代表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杰签署库伦旗红旗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的相关文件,并加盖有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保才作为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库伦旗红旗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的全权代理人,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张保才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梅
审 判 员 白乌日汗
人民陪审员 张 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格 日 乐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