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498号
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升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董事长。
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哈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哈达公司支付货款187164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哈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仁创公司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事实与理由:017年5月18日,仁创公司(当时名称为安徽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达公司签订仁创生态砂基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仁创公司向哈达公司承建的“孟家段水库国际垂钓中心”项目供应规格型号为300*150*65的砂基透水砖,合计金额为4230000元,供货时间为仁创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备货,备货周期为20天,备货完毕后,哈达公司方可向仁创公司下发货通知,每批次货物的交货时间,哈达公司应提前2日通知仁创公司。产品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约定:哈达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24小时内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外观、颜色等项目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哈达公司应在收到货物3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本合同实行一票制。哈达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仁创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预付款,仁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双方约定的货物数量供应结束后6个月内,哈达公司向仁创公司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100%。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哈达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了预付款2000000元,仁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仁创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21日向哈达公司供应金额合计4071649.95元,哈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只于2018年2月1日支付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加上此前支付的预付款尚欠仁创公司货款1871649.95元未付。
哈达公司未答辩。
仁创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对帐单系原件,经核实内容真实,仁创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对帐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仁创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对帐单内容予以采信;仁创公司提交的二份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虽然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该证据证明的是仁创公司收到哈达公司款项的事实,该事实的确认不损害哈达公司的利益,故对该二份回单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仁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仁创公司提交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公告复印件及变更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变更过程的事实,经网络查询证实其公司变更登记记录属实,对其公司变更登记过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哈达公司与安徽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核准变更登记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仁创公司)订立仁创生泰砂基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哈达公司购买仁创公司的货物,货物系商标为仁创的砂基透水砖869平方米,规格为300mm×150mm×65mm,颜色为青瓷灰、朱砂红,综合单价235元/平方米,数量为18000平方米,总金额4230000元;分批次交货,仁创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备货,备货周期为20天,备货完毕后,哈达公司可向仁创公司下发货通知,每批次货物的交货时间,哈达公司应提前2日通知仁创公司;交货地点为奈曼旗孟家段水库项目现场;授权穆文军负责货物的验收签字,仁创公司负责运输到指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费用,卸车及费用由哈达公司负责;哈达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在24小时内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外观、颜色等项目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哈达公司应在收到货物3日内向仁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哈达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仁创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预付款,仁创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备货;
双方约定的货物数量供应结束后6个月内,哈达公司向仁创公司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100%。哈达公司延期付款的,仁创公司可以停止供货,哈达公司应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仁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哈达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除向仁创公司支付应付款额外,还需支付仁创公司应付款额50%的违约金。2017年5月18日,哈达公司向安徽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预付款,2018年2月1日,哈达公司向仁创公司支付200000元材料款。2017年11月13日,哈达公司与仁创公司对帐,确认哈达公司收到仁创公司4071649.95元货物,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仁创公司向哈达公司交付了4071649.95元的货物,扣除哈达公司预付的2000000元预付款及200000元材料款,哈达公司尚应支付仁创公司货款1871649.95元,故本院对仁创公司要求哈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71649.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仁创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帐单中确认的交货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仁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哈达公司两次支付预付款、材料款的时间,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予以分段核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1649.9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2071649.95元基数、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1871649.95元基数、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6元,减半收取14503元,由被告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