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1992年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吉乐呼,内蒙古阿古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975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旗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964年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一审被告:于海青,1962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第一居委会****。
以上二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葳,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日格乐,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淋,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荷雅,内蒙古新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于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向***借款,为取得***的信任,将***因欠付**工程款为**出具的410万元欠条质押给***,涉案410万元欠条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可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诉至奈曼旗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与***均如实向法庭陈述了客观事实,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的进行了反驳,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然而,奈曼旗人民法院对**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并未进行认真审查,听信了***的说辞并采信其提交的证据,对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作出后***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该错误判决,导致**丧失了向***主张还款的权利,使**利益遭受巨大损失。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通辽市两级法院将本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的***和***双方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否定了**与***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将410万元欠条质押的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1.***与***形成了实际上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通过***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尤其是***与于海青的通话录音能够明确显示于海青认可拖欠***工程材料款以及***向于海青催要欠款的过程。另外,***提交的证据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晰的显示出***在案外人邓英忠处借款以及***向***支付工程材料款的时间和金额。2.**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理由为:(1)**没有任何经济基础,***无业且资金来源为高息借款,**也认可此事实,***高息借款后自己不用反而无息借给**显然不符合常理。(2)**述称其将涉案工程材料的进货单、供货单、借据等交给***作为抵押,但若双方只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借据而持有这些单据无意义。(3)**陈述其在***处借款没有任何手续,***高息借来的款项再转借他人不可能不出具借据。实际上**为***干活时由***向其支付的现金或转账均有记录,四个月内多达46笔,总计2194750元,且有零有整,不符合借贷的特征,因为这些款项系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运费,***将这些款项均记在笔记本上,每笔后面均让**本人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4)***在庭审时出示的**书写的16枚收据,意图证明材料款是按**的指示付给***,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与**恶意串通,这16枚收据收款时间大部分都与**在***处取钱的时间非常接近,甚至有三枚为同一天,如**急需钱用,为何要让***将钱转给***,然后**再向***借钱,显然不可能是借贷关系。(5)**陈述其在***处借款共300万元,期间***按其指示支付***220万元以偿还**对***的借款,现在还欠180万元,依此借款应为400万元,可见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及于海青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于海青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具体理由:1.一、二审以署名为***的借据即认定***欠***290万元,依据不足。该借据是***向**购买工程材料,于海青以***的名义写给**的。2.***购买的工程材料均为**提供,二者有相应的供货单据和票据,署名为“***”的借据也是因为二者的买卖关系出具。2.***不具有经营工程所需用材料的资质,也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因此***所述***向其购买工程所需材料不符合事实和逻辑。
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修建十个全覆盖公路,该公司不知晓本案纠纷,也未参与。
**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向***借款的事实存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并非**向***借款,而是**从***处拿钱支付工程款及运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证明其与**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借据、若干施工材料出库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虽主张其与***之间为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双方的借款凭证,***亦不认可**曾向其借过任何款项。**再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已通过一、二审举证证明上述资金往来系基于***与***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而形成,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法否定***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宏
审判员 牛瞳哲
审判员 宝娜佳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