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西14层1415、1417室。
法定代表人:史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民初28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黄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增项工程款165 576.1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价款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完全依照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金额判令上诉人支付增项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内容并不必然增加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增项价款事实及价格合理性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第二,因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因此不符合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误。1.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导致设计图纸反复修订和申报,延误项目开工3个多月的时间,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租金损失,该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尾款金额。2.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由于开工及施工延误,上诉人迫于租金压力,不得不提前进场,此后被上诉人始终未完成施工整改,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3.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提供装修材料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未向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不符合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无需支付违约金。
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01 576.16元,其中原工程尾款385 000元、增项工程款165 576.16元、质保金51
000元;2.判令银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7 000元。
银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给银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
243 62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12月17日,东方公司(承包方)与银川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首页封面载明:工程名称:银川产权交易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9号楼金融街中心北楼11层1101单元;建筑面积1152.2平方米;工程性质:室内装修。
所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第1条工期:本合同工程进场之日起75日历天竣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国家重大会议等原因,物业要求停工的,则工期顺延,直至通知恢复开工为准,本合同施工期间正遇春节,春节期间工期顺延,即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不施工,2019年2月22日复工;第2条图纸:发包方于开工前3日向承包方确认图纸。第3条发包方项目负责人马俊,承包方项目负责人郭晓路。第7条: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批准后,发包方应在变更前10日内向承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变更,承包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日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方案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方工程价款的增加,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日内予以签认,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如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减少承包方义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可就减少部分另行协商减少工程价款。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本工程造价为1 737 856.40元,执行优惠1 700 000元,发包方仅剩余质保金未付时,承包方应在收到当期工程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开具合同金额100%,增值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5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拨付工程款时间
(工程进度)
占工程承包总造价%
金额
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
30
510 000
隐蔽工程发包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
20
340 000
顶面墙面封闭完成并经发包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
22
374 000
合同内容完成,达到可竣工验收标准(不含物业及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审批),并经发包方具体书面验收合格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
25
425 000
工程竣工日2年后5日内
3
51 000
合计
100
1 7000 000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产生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的额外工程价款的,新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不含需计入质保金内的价款)由发包方在装修工程完成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当期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如工程价款减少将在当期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承包方在收到额外工程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发包方开具额外工程价款100%,增值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为发包方因本次装修工程需要向承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的3%,具体金额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工程竣工日书面确定。第11条违约:发包方应按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承包方支付施工工程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承包方未能在工期内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每延期一天,应承担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但由于发包方或消防等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与承包方无关,无需承包方承担责任,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
合同签订后,发包方项目负责人马俊与承包方项目负责人郭晓路于2018年12月18日建立微信联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双方多次就图纸、审图等事项进行沟通,谈及因图纸不符合要求无法进场施工。
2019年3月22日,东方公司办理完毕物业进场证。2019年3月25日,东方公司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智能锁、背景墙、地砖、空调、地毯等项目进行洽商变更。
2019年6月12日,郭晓路发送“准备验收的了是吧,您安排付款后我催一下”,马俊回复“我看了一下验收的材料清单,上面有一项应该是要提交这个检验报告,你最好再帮忙确认以下,单子我这边走完了,预计明天完成付款”。郭晓路回“好的,我明天告诉你”,马俊回复“然后消防盖章的那几份资料电子版您能发给我一份吗?我发给消防那边看一下,别回头咱盖完章了再不对还的重新来一遍”。郭晓路向马俊发送《新消防验收自检自验合格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文档。马俊回复“申报表的信息咱们没改,这是咱们的设计单位吗?”
2019年6月17日,马俊问“郭经理,我现在想确认以下配电线的事,现在是到哪一步了?我问黄工,他说现在还没开始干呢”?“这刚开始画,我特别怕他们墨迹,图纸出来,物业不是还得看呢么?”
2019年6月20日,郭晓路向马俊发送《金融街办公室装修项目增减项清单》,该表格列明各增减项明细及价款,并载明合计补差价优惠后价格165 576.16元,马俊当日回复“看到数字真的有点难受”、次日回复“郭经理,昨晚上您给我那个增项的单子,可以把表格给我吗”。
2019年6月28日、7月2日、8月30日、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11日,马俊与郭晓路就施工待修复问题、物业验收、费用清单等进行沟通。
2019年12月27日,马俊问“郭经理,那个剩余要结算的尾款金额是多少”“您把清单和金额发给我一下”,其后,马俊将上述《金融街办公室装修项目增减项清单》发送给郭晓路并问“是这个吗”,郭晓路回复“对”。
三、银川公司付款情况
2018年12月19日支付510 000元(备注支付预付款)。2019年4月25日付款340 000元(备注支付施工工程款)。2019年5月30日支付374 000元(备注支付施工工程款)。2019年9月26日支付40 000元(备注支付装修工程款)。银川公司共计支付1 264 000元。
四、东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9日施工完毕,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完毕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尚有电线等线路裸露、垃圾尚未清运等情况。银川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2019年6月24日,银川公司开始进驻案涉房屋办公。后银川公司退租并于2020年3月初搬离案涉房屋。
另关于工期,东方公司主张,2019年3月25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19日竣工。另,2019年4月25日至4月27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在北京召开,因案涉工程位于金融街,故按要求停工一周,另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工期理当顺延,故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
五、另查,银川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与案外人签署案涉房屋的《写字楼租约》,现银川公司以东方公司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赔偿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共计1 243 62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银川公司与东方公司基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双方另行签署的《室内设计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室内设计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予审查,银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二、工程结算金额。三、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公司与银川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基于银川公司已于2019年6月24日正式进驻案涉房屋办公,故应以该日期为竣工日期。
二、工程结算金额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发包方应在变更前10日内向承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承包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日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方案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方工程价款的增加,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日内予以签认,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根据郭晓路与马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按照银川公司要求对智能锁、背景墙、地砖、空调、地毯等项目进行变更。2019年6月20日,郭晓路向马俊发送《金融街办公室装修项目增减项清单》,该表格列明各增减项明细及价款,并载明合计补差价优惠后价格165 576.16元。此后,双方虽就施工待修复事项、物业验收、费用清单等继续沟通,但未有证据证明银川公司曾对该清单的款项数额提出异议。并且,2019年12月27日,就尾款结算问题,马俊再次向郭晓路发送《金融街办公室装修项目增减项清单》进行确认,郭晓路予以肯定回复。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上述事实,结合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所持增项款为165 576.1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合同金额1 700 000元+增项款165
576.16元=1 865 576.16元。银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 264 000元,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01 576.16元。
三、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工期约定:本合同工程进场之日起75日历天竣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国家重大会议等原因,物业要求停工的,则工期顺延;第7条约定: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东方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故按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6月8日竣工,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6月24日相差16天左右。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间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在北京召开、五一法定节假日、工程增项、施工地点位于金融街,以及现有证据未显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在沟通结算过程中银川公司曾对工期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的工期延长未违反合同约定。
四、关于违约金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发包方应按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承包方支付施工工程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2019年6月24日,银川公司已经入场办公,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综合考虑后续尚有就施工待修复事项、物业验收、费用清单等继续沟通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
最后,根据以上论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银川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判决:一、银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剩余工程款601 576.16元;二、银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银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川公司与东方公司基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双方另行签署的《室内设计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室内设计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指出银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竣工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银川公司已于2019年6月24日正式进驻案涉房屋办公,一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主要争议在于增项部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发包方应在变更前10日内向承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承包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日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方案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方工程价款的增加,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日内予以签认,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根据郭晓路与马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按照银川公司要求对智能锁、背景墙、地砖、空调、地毯等项目进行变更。2019年6月20日,郭晓路向马俊发送《金融街办公室装修项目增减项清单》,该表格列明各增减项明细及价款,并载明合计补差价优惠后价格165 576.16元。此后,双方就施工待修复事项、物业验收、费用清单等继续沟通,但未有证据证明银川公司曾对该清单的款项数额提出过异议。直至2019年12月27日,就尾款结算问题,马俊再次向郭晓路发送《金融街办公室装修项目增减项清单》进行确认,郭晓路予以肯定回复。银川公司虽辩称马俊发送清单不是对清单的确认,但是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合同期限内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上述事实,结合经验法则,对东方公司所持增项款为165 576.1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加上合同金额1 700 000元,共计1 865 576.16元;银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 264 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01 576.16元。一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期问题,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工期约定:本合同工程进场之日起75日历天竣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国家重大会议等原因,物业要求停工的,则工期顺延。该合同第7条约定: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东方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故按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6月8日竣工。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6月24日实际延期16天左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间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在北京召开、五一法定节假日、工程增项、施工地点位于金融街,以及现有证据未显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在沟通结算过程中银川公司曾对工期提出异议,认定东方公司的工期延长未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载明:发包方应按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承包方支付施工工程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2019年6月24日,银川公司已经入场办公,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综合考虑后续尚有就施工待修复事项、物业验收、费用清单等继续沟通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无显著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银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俊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