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美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邮件的寄件人是吕志华而非***,吕志华的寄件行为不能代表***,且根据***提供的证据,邮寄的内件类型为文件,对于文件内容不清楚,且该邮件系被他人代收,不能证明东方美格公司实际收到了文件。***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的举证责任不在东方美格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请求不具有不正当目的适用法律错误。东方美格公司与北京启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建筑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装修装饰,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客户均为同一类型且部分客户完全重合,且***亦自认启通建筑公司一直持续经营装修、建材类服务,需要资质时用东方美格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故两个公司明显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美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美格公司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东方美格公司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供***查阅,***可委托律师及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3.请求判令东方美格公司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可委托律师及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20日,北京兴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达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股东为王某、熊某。兴业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工艺美术品、家具(以上涉及专项审批的,未经审批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10月21日,兴业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经营范围。2006年8月11日,兴业达公司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东,其中经营范围变更为:专业承包;园林景观艺术设计;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培训与服务;信息咨询。股东变更为王某、北京玲珑佳丽商贸有限公司、熊某。
2006年8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兴业达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熊某、李某、***、赵某。赵某为公司监事。
2009年8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兴业达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李某、***、赵某,监事由赵某变更为李某。
2009年9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兴业达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王某原以货币方式投入350万元,再以货币方式投入3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9月16日),共计持有7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李某原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再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9月16日),共计持有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原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再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9月16日),共持有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赵某原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再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9月16日),共持有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2010年5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兴业达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7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东方美格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530万元,其中:王某认缴纳出资额为12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80%;李某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赵某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
2015年3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东方美格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以及经营范围,其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王某认缴纳出资额为4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4%;***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赵某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李某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经营范围变更为:专业承包;园林景观艺术设计;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培训与服务;信息咨询(中介除外);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东方美格公司章程第五章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ー)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十四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执行董事任职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十六条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等。
二、2014年9月23日,启通建筑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新大街9号×××室;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电气设备、汽车配件、办公用品、文化用品、日用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7年9月8日,启通建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
三、2019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东方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邮寄了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函件,邮件被他人代收。该邮件寄送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锐创国际B座×××东方美格公司;联系电话139XXXXXXXX,该号码与东方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电话号码一致。上述函件载明:申请人***作为东方美格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了解很少,且在公司的运行的项目及工程款支付的及时性存在很大问题,为了了解实际经营情况,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1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监事会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供查阅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2016年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的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相关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另外如果公司未依法给与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东方美格公司否认收到***邮寄的上述函件。东方美格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锐创国际B座722室。
三、东方美格公司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有效期:2016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启通建筑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东方美格公司与***均认可,作为股东的***,接到业务后,用东方美格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由***自己负责,相对方的工程款打到东方美格公司账户,东方美格公司扣除一定的税点,并由***向东方美格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系***作为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东方美格公司相关材料的诉讼。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向东方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邮寄了内容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说明了***要求查阅的内容及目的。东方美格公司虽否认收到,但***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邮件已被签收。故此可以认定***在本次起诉前,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二、***的请求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东方美格公司认为***是启通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之一,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客户存在重合,主营业务一致均为装修装饰,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且均处于开业状态正常经营,明显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可能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知的信息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对此法院认为:公司之间具有同业关系时,对于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即以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有实质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依据,且东方美格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而判断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企业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应当结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这种竞争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实质性的、达到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在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量和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具体至本案,东方美格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与启通建筑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重合,但东方美格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故不能认定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的同业竞争关系,亦不能认定***可能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知的信息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三、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对于***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首先,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次,东方美格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仅设置了执行董事、监事,***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无现实可能性,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东方美格公司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系东方美格公司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要求查阅东方美格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此,***有权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注册会计师辅助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其他不具有法律规定身份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具有资格的专业人士,不具有辅助查阅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置备本公司自2016年1月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于办公场所,提供给***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二、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置备本公司自2016年1月至实际提供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于办公场所,提供给***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查阅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2日的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上海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创公司),收款单位为启通建筑公司,经营项目为工程款,证明该发票的时间早于东方美格公司开发票的时间一年多,故***和上海盛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在东方美格公司之前,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东方美格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启通建筑公司和东方美格公司存在相同客户,时间上有一部分是交叉的,能够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发票开具的经营项目都是装饰装修类的工程。东方美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案中,根据东方美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系东方美格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东方美格公司亦对***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系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作为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东方美格公司实际情况确定东方美格公司于其办公场所置备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会计账簿,***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并提交其向东方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邮寄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邮寄回单等予以证明,根据该回单显示,邮件已于2019年11月27日被他人代收,邮件的寄送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锐创国际B座×××东方美格公司,联系电话亦为王某使用的号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在本次起诉前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查阅东方美格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东方美格公司合法利益。本案中,东方美格公司以***作为唯一股东的启通建筑公司与东方美格公司主营业务均为装修装饰,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且存在重合客户为由主张两个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查阅东方美格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但根据在案证据,尽管东方美格公司与启通建筑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住所地相近,但两个公司在资质、工作模式等方面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且单一客户的重合并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必然存在实质性的同业竞争关系,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查阅东方美格公司会计账簿系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在查阅东方美格公司的上述材料时,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综上所述,东方美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