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371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502436。
法定代表人:王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格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东方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美格公司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东方美格公司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供***查阅,***可委托律师及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3.请求判令东方美格公司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可委托律师及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21日,东方美格公司(曾用名北京兴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设立。自公司设立之初至今***一直为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之一。然而,由于占股70%的股东王耕一股独大,且王耕一直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故东方美格公司一直被王耕把持和操控,致使***无法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维护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东方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耕邮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要求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东方美格公司收到函件至今没有得到东方美格公司答复。后***又向东方美格公司监事和财务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仍未果。鉴于上述情况,现***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东方美格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隐瞒事实恶意诉讼。***并非从东方美格公司设立之初就是股东,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设立,王某、熊某某为最初的股东,2006年***才成为公司股东。二、***不符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东方美格公司没有收到过***提出的查阅相关资料的书面申请,***也未说明査阅相关资料的目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公司明确拒绝其查询会计账簿,或在法定的期间内(15日)未予答复,方能提起知情权诉讼。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东方美格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1日,主营业务是装修装饰,经营范围是专业承包;园林景观艺术设计;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培训与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成为东方美格公司股东之后,又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北京某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建筑公司),主营业务也是装修装饰,经营范围是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工程勘查设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电气设备、汽车配件、办公用品、文化用品、日用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东方美格公司和某通建筑公司的主营业务一致均为装修装饰,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客户重合,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专业承包、销售建筑材料”重合,且均处于开业状态正常经营,明显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某通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可以认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不符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且与东方美格公司存在恶意竞争,可能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知的信息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方美格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东方美格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
2.东方美格公司的公示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为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证明东方美格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4.行使股东知情权函件及邮寄回单,证明***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东方美格公司邮寄行使股东知情权函件,至今没有得到东方美格公司的答复;
5.电子邮件载图,证明***于2020年4月28日向东方美格公司监事和财务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6.EMS邮件(单号1140127094625)的结果查询单,证明***向东方美格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邮件,东方美格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上午10时53分签收。
7.东方美格公司2019年对外开具的复核人为“何丽丽”的增值税专票。
8.东方美格公司对外投递邮件的快递存根,寄件方为“何丽丽8417××××”。
证据8、9证明1.东方美格公司对外公开办公电话为8417****;2.东方美格公司的经营地址之一是“北京市××区××东路×号院×号××国际中心×座×室”。
9.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1.2019年被告东方美格公司和某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30万、20万资金拆借。2.东方美格公司明知某通建筑公司的存在,且不构成竞争关系。
10.某通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东方美格公司未收到邮寄的相关材料;对***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来源,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某立不是公司监事,东方美格公司的监事是李某利,而且提出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不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寄件人吕某,吕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该证据上显示内件类型是文件,具体是什么文件不清楚,并不是***所说的股东知情权的文件。该证据显示已签收但却是他人代收而不是本人签收,也没有签收人的名字,不能证明王耕本人实际收到了文件,该证据实际上就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员给王耕邮寄了不明内容的文件,王耕本人也未能签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发票是东方美格公司向某某思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某通建筑公司和东方美格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很正常,不能因此认定二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是应该以某通建筑公司是否和东方美格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等情况为依据,确定股东查帐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不能因为东方美格公司知道某通建筑公司存在,就认定两个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某通建筑公司开展的业务和东方美格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构成竞争关系。
东方美格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方美格公司和某通建筑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情况,证明东方美格公司股东之一***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某通建筑公司,主营业务也是装饰装修,主营业务和东方美格公司存在重合;
2.东方美格公司从税务机关调取的某通建筑公司纳税情况,证明某通建筑公司的主营业务和东方美格公司的主营业务一致,均是装修装饰,且某通建筑公司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3.东方美格公司从税务机关调取的某通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某通建筑公司的客户里有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方美格公司的客户里也有该公司,某通建筑公司和东方美格公司的客户重合。
4.东方美格公司开具的发票3张,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某通建筑公司给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1日、2016年11月14日。东方美格公司向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业务在前,某通建筑公司提供业务在后,很可能是***利用作为东方美格公司股东的信息优势从东方美格公司手中抢客户。证明东方美格公司与某通建筑公司不仅客户重合,而且对同一客户提供业务的时间也非常接近,明显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5.2016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查阅会计帐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6.东方美格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对东方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东方美格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从两个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看,办公地点是一致的,***成立公司,东方美格公司是知情的。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主要是因为东方美格公司具备一级建筑的承包资质,而某通建筑公司只是普通的建筑公司,由于建筑行业营运经营需要相应的资质,所以主营业务是不重合的。两个公司共同存在期间,某通建筑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和王耕、李某立之前都是同学关系,对于公司的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对方也是明知的。***对东方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通过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双方的主营业务是不一致的。某通建筑公司主营业务是买卖建筑材料,纳税主要税率在16%、17%、13%这一栏,某通建筑公司的主营业务纳税是13%,而东方美格公司所从事的主要业务是装饰装修服务,税率是9%。***对东方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东方美格公司和某通建筑公司在2016年是有一个客户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重合的,这是因为2016年两个公司都与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合作,东方美格公司对此也知情,但近三年双方的客户中均没有该公司,也就是说某通建筑公司和东方美格公司都和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有业务往来。***认为东方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那么该判决书不是指导案例,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其次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对东方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6来源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商档案里的内容是虚假的,因为东方美格公司从2014年开始所有的股东会决议***均没有签字,如果有的话,也都是伪造的。
本院经过审查后认证如下:
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邮件虽由他人代收,但上述邮件回单明确写明收件人为东方美格公司王耕,联系电话也是王耕使用的号码,应视为东方美格公司已签收上述邮件,东方美格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上述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东方美格公司对***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对东方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东方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6月20日,北京兴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达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耕,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某开发区,股东为王耕、熊某某。兴业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工艺美术品、家具(以上涉及专项审批的,未经审批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10月21日,兴业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经营范围。2006年8月11日,兴业达公司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东,其中经营范围变更为:专业承包;园林景观艺术设计;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培训与服务;信息咨询。股东变更为王耕、北京某某佳丽商贸有限公司、熊某某。
2006年8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兴业达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耕、熊某某、李某利、***、赵某某。赵某某为公司监事。
2009年8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兴业达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耕、李某利、***、赵某某,监事由赵某某变更为李某利。
2009年9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兴业达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王耕原以货币方式投入350万元,再以货币方式投入3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9月16日),共计持有7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李某利原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再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9月16日),共计持有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原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再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9月16日),共持有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赵某某原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再以货币方式投入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9月16日),共持有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2010年5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兴业达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7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东方美格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530万元,其中:王耕认缴纳出资额为12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80%;李某利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赵某某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
2015年3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东方美格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以及经营范围,其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王耕认缴纳出资额为4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4%;***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赵某某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李某利认缴纳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经营范围变更为:专业承包;园林景观艺术设计;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培训与服务;信息咨询(中介除外);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东方美格公司章程第五章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ー)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十四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执行董事任职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十六条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等。
二、2014年9月23日,某通建筑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号×室;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电气设备、汽车配件、办公用品、文化用品、日用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7年9月8日,某通建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
三、2019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东方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耕邮寄了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函件,邮件被他人代收。该邮件寄送地点为北京市×区×东路×号×国际×座×东方美格公司;联系电话139XX****XX,该号码与东方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耕的电话号码一致。上述函件载明:申请人***作为东方美格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了解很少,且在公司的运行的项目及工程款支付的及时性存在很大问题,为了了解实际经营情况,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1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监事会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供查阅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2016年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的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相关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另外如果公司未依法给与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东方美格公司否认收到***邮寄的上述函件。东方美格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区×国际×座×室。
三、东方美格公司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有效期:2016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某通建筑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东方美格公司与***均认可,作为股东的***,接到业务后,用东方美格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由***自己负责,相对方的工程款打到东方美格公司账户,东方美格公司扣除一定的税点,并由***向东方美格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系***作为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东方美格公司相关材料的诉讼。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向东方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耕邮寄了内容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说明了***要求查阅的内容及目的。东方美格公司虽否认收到,但***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邮件已被签收。故此可以认定***在本次起诉前,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二、***的请求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东方美格公司认为***是某通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东方美格公司的股东之一,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客户存在重合,主营业务一致均为装修装饰,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且均处于开业状态正常经营,明显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可能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知的信息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之间具有同业关系时,对于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即以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有实质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依据,且东方美格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而判断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企业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应当结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这种竞争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实质性的、达到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在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量和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具体至本案,东方美格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与某通建筑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重合,但东方美格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故不能认定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的同业竞争关系,亦不能认定***可能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知的信息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三、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对于***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首先,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次,东方美格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仅设置了执行董事、监事,***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无现实可能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东方美格公司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系东方美格公司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要求查阅东方美格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此,***有权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注册会计师辅助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其他不具有法律规定身份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具有资格的专业人士,不具有辅助查阅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置备本公司自2016年1月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于办公场所,提供给***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置备本公司自2016年1月至实际提供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于办公场所,提供给***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查阅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书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昌振
书 记 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