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6419号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66号赛迪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骆俊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天宇景苑2-A1603、1605-1611。
法定代表人:杨健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告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贷款7125512元;2、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61123.5元违约金;3、南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赛迪公司作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商向南天公司销售存储、eSight管理系统等产品,2014年9月28日,赛迪公司同南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赛迪公司向南天公司提供总价为人民币8203745元的上述产品,签订协议后,2014年9月28日赛迪公司向南天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820375元,2015年3月24日,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了货款257858元,最终由于南天公司原因迟延发货,2016年1月8日南天公司完成了对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的签收,但是南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赛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7383370元),2016年12月28日,南天公司盖章确认了对账函,核实确定了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7125512元未付,2017年1月5日,赛迪公司向南天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催付剩余货款,2017年1月19日,赛迪公司收到了来自南天公司的承诺函,要求赛迪公司先开发票并免除南天公司违约责任而迟迟未支付货款,南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赛迪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南天公司答辩称,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采购一套云南省基层卫生医疗信息化集成项目的设备,赛迪公司是华为的一级代理商,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采购的是存储设备,包含硬件产品、软件及安装服务三部分、每部分均有单价,由华为公司确定,2014年9月26日华为分别向赛迪公司、南天公司发送了报价书,赛迪公司、南天公司均需要按照该价格签订合同书,服务是150万元,硬件和软件合计669万元,发货直接从华为发货,安装调试由方正璞华公司负责,到现在为止,由于政府条件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往后延了一段时间,赛迪公司也清楚,没有提出过质疑,之后赛迪公司要求南天公司2016年1月初先把签收单盖章交给赛迪公司,南天公司将签收单交付给赛迪公司后赛迪公司再发货,经南天公司核对赛迪公司的证据中的签收单后发现赛迪公司有些货物没有供完,到现在为止,这个项目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成,方正璞华公司向南天公司保证会在2017年12月前完成安装调试。
庭审中,赛迪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货物签收单18页,证据4、对账函,证据5、承诺函,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8、关于合同编号为(F):XXXXXXX的《销售合同》合同剩余款及违约金事项的承诺及诉求函,证据9、华为官网备货信息截屏,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支付单。
南天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及附件一“产品清单”;证据2、《补充协议》及附件一“发货地址清单”;证据3、方正璞华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据4、《情况说明》及南天公司副总经理李江洲和客户经理王长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10832号《公证书》;证据6、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10831号《公证书》;证据7、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10830号《公证书》;证据8、南天公司出具给赛迪公司的9份《货物签收单》、南天公司统计的《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服务清单》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的产品清单》;证据9、赛迪公司与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附件一“设备清单”、《验收证书》、《货物签收单》、南天公司向金华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及金华威公司出具的4张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天公司对赛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赛迪公司对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南天公司对赛迪公司提交的证据5、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南天公司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合同编号,从内容上看也与涉案合同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南天公司对赛迪公司提交的证据9、10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赛迪公司与案外人的往来,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南天公司称对账函、承诺函、诉求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述,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南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所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南天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三份函件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8日,赛迪公司(供方、卖方)同南天公司(需方、买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即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203745元的货物,并在合同附件一的清单中予以明确,即1.OceanStor18500存储6套、2.OceanStor18500存储3套、3.OceanStor18500存储4套、4.OceanStor18500存储1套、5.eSightICT管理系统6套、6.eSightICT管理系统3套、7.eSightICT管理系统4套、8.eSightICT管理系统1套。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本合同盖章生效,且需方向供方支付的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如内交货。(注:因产品生产厂商原因导致供方不能如期交货,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时间顺延。)合同约定签收与验收条款:1.签收:(1)产品到指定交货地点时,需方当场对产品代码、产品数量、型号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2)本合同指定交货人对产品的签收应视为需方的公司行为,对于指定收货人的签收需方无条件予以认可。若非本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则必须由需方在货运公司出示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否则供方有权拒交产品,需方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2.验收:(1)产品签收之日起3日内,需方应当完成对产品的质量验收,若需方认为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应当在此期限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自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2)供方配合需方,协调产品生产厂商提供产品报验材料。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若需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形式拒收产品、延迟提货、迟延付款等),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款项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需方除须一次性将本合同总价支付给供方外,必须承担本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2.若供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承担等同于需方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28日,南天公司以汇款方式向赛迪公司支付了820375元货款,2015年3月24日,南天公司以汇款方式向赛迪公司支付了257858元货款。
2015年12月31日,南天公司在一份《补充协议》(编号:XXXXX)中甲方(需方)处盖章,该《补充协议》载明:“针对供需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的《销售合同》(下称合同),合同标的为人民币8,203,745.00元。需方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20,375.00元,但因需方原因致使合同货物一直滞留供方仓库。针对合同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供方于2015年12月31日把合同所有货物发往昆明。供方收到需方货物签收单后,一次性将合同附件中所有货物发往需方指定地址(详见附件一)。2.需方须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余款,共计¥7383370.00。3.本协议与合同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一系送货地址。该协议的乙方(供方)处记载了赛迪公司的名字,但无盖章。在庭审中,赛迪公司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以此来证明延迟供货的原因在南天公司一方。虽然赛迪公司并未盖章,但庭审中赛迪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故视为其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016年1月8日,针对涉案合同,南天公司出具了共18页的货物签收单。
2016年12月26日,赛迪公司向南天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贵单位与我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XXXX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8,203,748(大写:人民币捌佰贰拾万零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整),我司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贵单位支付的合同预付款¥820,375;因用户原因,应轨电位要求华为厂家延迟发货后,贵单位已于2016年1月8日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了签收,并验收合格;贵单位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我方合同货款金额¥257,858(大写:人民币贰拾伍柒仟捌佰五拾捌元整),截止目前为止贵单位尚欠我司货款¥7,125,512(大写人民币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南天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
2017年1月16日日,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有关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F):XXXXXX的销售合同(华为统一订单号:XXXXXX)及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XXXX),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捌佰贰拾万零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整(¥8,203,745.00)。贵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送了全部货物,我司于2016年1月8日对该部分货物进行了确认签收。按约定我公司应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余款,由于我公司目前尚未收到该项目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款项,且2016年度我公司承建项目较多,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如期支付贵方剩余合同款项,即人民币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7.125.512.00)。目前我公司积极采取措施为本合同筹措资金,截止2017年1月16日,我公司相关资金已到位,可向贵方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在支付剩余款项前,我公司希望贵方就下述2条诉求予以书面回复确认:1、在我公司向贵方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前,贵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并提供扫描件给我公司。我公司在收到发票扫描件后,按约定向贵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即人民币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7,125,512.00),贵公司收到款项后10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交付给我公司,若贵方收到款项后30日内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给我公司,视为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税务法律责任,并需要贵公司赔偿我公司的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在我公司完成上述款项支付,贵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贵我双方均视为本合同按约定履行完成,贵公司不再追究我公司对本合同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费,同时免于对我公司提起任何合同违约法律诉讼。请贵方对我公司如上诉求作出书面回复,如无异议,本承诺函及贵方书面回复函作为双方对原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并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公司将尽快配合贵方完成本项目款项支付事宜。由此给贵单位带来的不便,我们深感歉意,同时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2017年3月28日,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合同编号为(F):XXXXXX”的合同剩余款及违约金事项的承诺及诉求函》,载明:“贵方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XXXXXX的销售合同(华为同一订单号:XXXXX)及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XX),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捌佰贰拾万零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整(¥8,203,745.00),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应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剩余款项,截止2017年3月27日,我司欠贵公司剩余款项,即小写:¥7,125,512.00,大写: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我公司对贵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带来的不良影响深表歉意,恳请贵公司给予谅解,为此我公司给贵公司做如下承诺和诉求:1、我公司对欠贵公司合同剩余款项的事实无任何争议,即我公司承认欠贵公司款项小写:¥7,125,512.00,大写: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该笔欠款存到我公司账户上,并给贵公司提供银行存款证明。2、我公司说明欠贵公司上述合同剩余款项不是故意拖欠,无任何主观恶意不支付,存在的客观理由事实如下:(1)我公司和贵公司自2008年至今有10年的良好华为设备销售合同合作关系,我公司从未有欠贵公司合同款项的记录,双方合作比较愉快。(2)从2014年8月最终用户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项目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两年半,远超出信息化项目的正常建设周期。截至2017年3月27日我公司只收到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50%的合同款项,且生育合同款项支付遥遥无期,由于最终用户的行业特殊性,我公司也无法通过正常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限于现在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利润率不高,目前该项目已经为亏损项目,我公司也成为该项目的直接受害者。(3)销售合同中条款约定‘三、本合同盖章生效,且需方向供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注:因产品生产厂商原因导致供方不能如期交货,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时间顺延’,截至2017年3月27日,销售合同中的共计201套‘88122WRBOceanStor1850SystemRack实施服务-工程服务’仍然未完成实施验收,生产厂商华为公司委托的工程实施服务公司‘方正璞华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4日给我公司出具‘承诺函’,方正璞华承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方正璞华无条件配合南天网络公司对上述工程涉及的设备进行配置修改和方案调整’,截至2017年3月27日我公司未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本合同的工程实施服务‘验收证书’,我公司希望在支付完相应款项后,在后续支付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还希望贵方能出面协调。因此我公司未能按约定如期支付贵方剩余合同款项存在上述客观事实原因,我公司属于不是故意拖欠,无任何主观恶意不支付贵公司款项,再次恳请贵公司给予谅解,参看后附件‘华为公司委托的工程实施服务公司’‘方正璞华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3、本着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友好协商的宗旨,我公司恳请贵公司‘基于最终用户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我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合同剩余款的事实’以及双方近10年的良好合作关系,恳请贵公司收取少量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我公司承诺按2017年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未支付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10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赔偿,共计人民币小写:¥516,599.62,大写:伍拾壹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元陆角贰分,作为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经济赔偿。4、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存到我公司账户上,并给贵公司提供银行存款证明,共计人民币小写:¥7,642,111.62,大写:柒佰陆拾肆万贰仟壹佰壹拾壹元陆角贰分。5、恳请贵公司在我公司银行存款证明的当天到法院进行撤诉,并对我公司账户解冻,我公司在账户解冻的当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贵公司,若没有按照贵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6、恳请贵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我公司对本合同违约责任,同时免于对我公司提起任何合同违约法律诉讼。恳请贵方对我公司如上承诺和诉求做出书面回复,如无异议,本函及贵方书面回复函作为双方对原合、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并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给贵单位经营带来的不良影响,我们深感歉意,恳请贵方的立即、支持以及谅解!恳请贵方尽快回复为盼!”
南天公司与方正璞华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天公司与华为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多次交流、沟通,2017年3月24日,方正璞华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无条件配合南天公司对上述工程涉及的设备进行配置修改和方案调整。截至开庭之日,项目安装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依据赛迪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补充协议、货物签收单、对账函可以认定赛迪公司与南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赛迪公司依据货物签收单、对账函、承诺函、诉求函主张南天公司已对所有产品完成签收;南天公司以签收单并未包含所有产品为由主张南天公司并未收到所有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货物签收单中虽未包含所有产品,但南天公司在其后出具的对账函、承诺函中明确了确认了南天公司已于2016年1月8日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签收。故本院对南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南天公司主张以安装服务(实施服务-工程服务)尚未完成为由提出抗辩,否认南天公司对赛迪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签收;赛迪公司称依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主张签收为“产品到指定交货地点时,需方当场对产品代码、产品数量、型号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南天公司主张未完成的实施服务-工程服务不属于签收的范围。故本院对南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赛迪公司要求南天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南天公司应在签收全部产品之后6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还约定:“若需方(南天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拒收产品、延迟提货、延迟付款等),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需方除一次性将本合同总价支付给供方外,还须承担本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在补充协议、对账函、承诺函、诉求函三份函件中,南天公司均确认因南天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延迟供货或者逾期付款。
综上,南天公司确认在2016年1月8日收到了赛迪公司的全部货物,且确认延迟供货及延迟付款的原因系因南天公司,故南天公司系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7125512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天公司的抗辩事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125512元;
二、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461123.5元(即合同总价的30%)。
如果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6元(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9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