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9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天宇景苑2-A幢16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骆俊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南天公司并未对《销售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签字确认,赛迪公司至今未完成供货及安装,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南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货款。第一,实施服务-工程服务在《销售合同》所列产品清单中,具有明确的产品代码、产品数量、产品型号描述等内容,属于南天公司签收产品的范围。第二,南天公司根据赛迪公司要求在货物签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不是对产品的实质性签收。第三,南天公司并未对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签字确认。第四,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销售合同》第五条内容,导致判决错误。第五,《对账函》、《承诺函》系南天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赛迪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赛迪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南天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错误,应予以纠正。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依法应予以调整。
赛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贷款7125512元;2.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61123.5元违约金;3.南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赛迪公司(供方、卖方)同南天公司(需方、买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CIDIT-HS-2014169),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即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203745元的货物,并在合同附件一的清单中予以明确,即1.OceanStor18500存储6套、2.OceanStor18500存储3套、3.OceanStor18500存储4套、4.OceanStor18500存储1套、5.eSightICT管理系统6套、6.eSightICT管理系统3套、7.eSightICT管理系统4套、8.eSightICT管理系统1套。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本合同盖章生效,且需方向供方支付的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注:因产品生产厂商原因导致供方不能如期交货,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时间顺延。)合同约定签收与验收条款:1.签收:(1)产品到指定交货地点时,需方当场对产品代码、产品数量、型号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2)本合同指定交货人对产品的签收应视为需方的公司行为,对于指定收货人的签收需方无条件予以认可。若非本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则必须由需方在货运公司出示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否则供方有权拒交产品,需方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2.验收:(1)产品签收之日起3日内,需方应当完成对产品的质量验收,若需方认为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应当在此期限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自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2)供方配合需方,协调产品生产厂商提供产品报验材料。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若需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形式拒收产品、延迟提货、迟延付款等),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款项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需方除须一次性将本合同总价支付给供方外,必须承担本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2.若供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承担等同于需方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28日,南天公司以汇款方式向赛迪公司支付了820375元货款,2015年3月24日,南天公司以汇款方式向赛迪公司支付了257858元货款。
2015年12月31日,南天公司在一份《补充协议》(编号:2015123110)中甲方(需方)处盖章,该《补充协议》载明:“针对供需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HS2014169的《销售合同》(下称合同),合同标的为人民币8,203,745.00元。需方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20,375.00元,但因需方原因致使合同货物一直滞留供方仓库。针对合同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供方于2015年12月31日把合同所有货物发往昆明。供方收到需方货物签收单后,一次性将合同附件中所有货物发往需方指定地址(详见附件一)。2.需方须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余款,共计¥7383370.00。3.本协议与合同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一系送货地址。该协议的乙方(供方)处记载了赛迪公司的名字,但无盖章。在一审庭审中,赛迪公司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以此来证明延迟供货的原因在南天公司一方。虽然赛迪公司并未盖章,但一审庭审中赛迪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故视为其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016年1月8日,针对涉案合同,南天公司出具了共18页的货物签收单。
2016年12月26日,赛迪公司向南天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贵单位与我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CCIDIT-HS-2014169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8,203,745(大写:人民币捌佰贰拾万零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整),我司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贵单位支付的合同预付款¥820,375;因用户原因,应贵单位要求华为厂家延迟发货后,贵单位已于2016年1月8日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了签收,并验收合格;贵单位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我方合同货款金额¥257,858(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五拾捌元整),截止目前为止贵单位尚欠我司货款¥7,125,512(大写人民币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南天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
2017年1月16日,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有关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F):CCIDIT-HS-2014169的销售合同(华为统一订单号:1Y06501407000K)及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123110),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捌佰贰拾万零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整(¥8,203,745.00)。贵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送了全部货物,我司于2016年1月8日对该部分货物进行了确认签收。按约定我公司应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余款,由于我公司目前尚未收到该项目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款项,且2016年度我公司承建项目较多,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如期支付贵方剩余合同款项,即人民币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7.125.512.00)。目前我公司积极采取措施为本合同筹措资金,截止2017年1月16日,我公司相关资金已到位,可向贵方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在支付剩余款项前,我公司希望贵方就下述2条诉求予以书面回复确认:1、在我公司向贵方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前,贵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并提供扫描件给我公司。我公司在收到发票扫描件后,按约定向贵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即人民币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7,125,512.00),贵公司收到款项后10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交付给我公司,若贵方收到款项后30日内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给我公司,视为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税务法律责任,并需要贵公司赔偿我公司的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在我公司完成上述款项支付,贵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贵我双方均视本合同按约定履行完成,贵公司不再追究我公司对本合同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费,同时免于对我公司提起任何合同违约法律诉讼。请贵方对我公司如上诉求作出书面回复,如无异议,本承诺函及贵方书面回复函作为双方对原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并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公司将尽快配合贵方完成本项目款项支付事宜。由此给贵单位带来的不便,我们深感歉意,同时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2017年3月28日,南天公司向赛迪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合同编号为(F):CCIDIT-HS-2014169”的合同剩余款及违约金事项的承诺及诉求函》(以下简称《诉求函》),载明:“贵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CCIDIT-HS-2014169的销售合同(华为统一订单号:1Y06501407000K)及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123110),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捌佰贰拾万零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整(¥8,203,745.00),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应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剩余款项,截止2017年3月27日,我司欠贵公司剩余款项,即小写:¥7,125,512.00,大写: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我公司对贵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带来的不良影响深表歉意,恳请贵公司给予谅解,为此我公司给贵公司做如下承诺和诉求:1、我公司对欠贵公司合同剩余款项的事实无任何争议,即我公司承认欠贵公司款项小写:¥7,125,512.00,大写:柒佰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该笔欠款存到我公司账户上,并给贵公司提供银行存款证明。2、我公司说明欠贵公司上述合同剩余款项不是故意拖欠,无任何主观恶意不支付,存在的客观理由事实如下:(1)我公司和贵公司自2008年至今有10年的良好华为设备销售合同合作关系,我公司从未有欠贵公司合同款项的记录,双方合作比较愉快。(2)从2014年8月最终用户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项目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两年半,远超出信息化项目的正常建设周期。截至2017年3月27日我公司只收到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50%的合同款项,且剩余合同款项支付遥遥无期,由于最终用户的行业特殊性,我公司也无法通过正常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限于现在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利润率不高,目前该项目已经为亏损项目,我公司也成为该项目的直接受害者。(3)销售合同中条款约定‘三、本合同盖章生效,且需方向供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注:因产品生产厂商原因导致供方不能如期交货,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时间顺延’,截至2017年3月27日,销售合同中的共计201套‘88122WRBOceanStor18500SystemRack实施服务-工程服务’仍然未完成实施验收,生产厂商某公司委托的工程实施服务公司‘某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4日给我公司出具‘承诺函’,某软件公司承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某软件公司无条件配合南天网络公司对上述工程涉及的设备进行配置修改和方案调整’,截至2017年3月27日我公司未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本合同的工程实施服务‘验收证书’,我公司希望在支付完相应款项后,在后续支付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还希望贵方能出面协调。因此我公司未能按约定如期支付贵方剩余合同款项存在上述客观事实原因,我公司属于不是故意拖欠,无任何主观恶意不支付贵公司款项,再次恳请贵公司给予谅解,参看后附件‘某公司委托的工程实施服务公司’‘某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3、本着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友好协商的宗旨,我公司恳请贵公司‘基于最终用户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我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合同剩余款的事实’以及双方近10年的良好合作关系,恳请贵公司收取少量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我公司承诺按2017年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未支付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10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赔偿,共计人民币小写:¥516,599.62,大写:伍拾壹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元陆角贰分,作为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经济赔偿。4、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存到我公司账户上,并给贵公司提供银行存款证明,共计人民币小写:¥7,642,111.62,大写:柒佰陆拾肆万贰仟壹佰壹拾壹元陆角贰分。5、恳请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银行存款证明的当天到法院进行撤诉,并对我公司账户解冻,我公司在账户解冻的当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贵公司,若没有按照贵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6、恳请贵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我公司对本合同违约责任,同时免于对我公司提起任何合同违约法律诉讼。恳请贵方对我公司如上承诺和诉求做出书面回复,如无异议,本函及贵方书面回复函作为双方对原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并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给贵单位经营带来的不良影响,我们深感歉意,恳请贵方的理解、支持以及谅解!恳请贵方尽快回复为盼!”
南天公司与某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天公司与某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多次交流、沟通,2017年3月24日,某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无条件配合南天公司对上述工程涉及的设备进行配置修改和方案调整。截至一审开庭之日,项目安装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赛迪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CIDIT-HS-2014169)、《补充协议》、货物签收单、《对账函》可以认定赛迪公司与南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赛迪公司依据货物签收单、《对账函》、《承诺函》、《诉求函》主张南天公司已对所有产品完成签收;南天公司以签收单并未包含所有产品为由主张南天公司并未收到所有的货物。对此,该院认为货物签收单中虽未包含所有产品,但南天公司在其后出具的《对账函》、《承诺函》中明确确认了南天公司已于2016年1月8日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签收。故该院对南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南天公司主张以安装服务(实施服务-工程服务)尚未完成为由提出抗辩,否认南天公司对赛迪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签收;赛迪公司称依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主张签收为“产品到指定交货地点时,需方当场对产品代码、产品数量、型号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对此,该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南天公司主张未完成的实施服务-工程服务不属于签收的范围。故该院对南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赛迪公司要求南天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南天公司应在签收全部产品之后6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还约定:“若需方(南天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拒收产品、延迟提货、延迟付款等),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需方除一次性将本合同总价支付给供方外,还须承担本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在《补充协议》、《对账函》、《承诺函》、《诉求函》三份函件中,南天公司均确认因南天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延迟供货或者逾期付款。
综上,南天公司确认在2016年1月8日收到了赛迪公司的全部货物,且确认延迟供货及延迟付款的原因系因南天公司,故南天公司系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7125512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可。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南天公司的抗辩事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迪公司剩余货款7125512元;二、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迪公司违约金2461123.5元(即合同总价的30%)。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820375元;需方签收产品之日起6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7383370元。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赛迪公司、南天公司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南天公司是否已收到所有货物;二是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南天公司是否已收到所有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南天公司已经收到所有货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南天公司虽称货物签收单并未包含所有货物,但赛迪公司出具的南天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以及南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确认南天公司已于2016年1月8日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进行了签收,故南天公司以货物签收单未包含所有货物否认赛迪公司交付了所有货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南天公司虽称《对账函》、《承诺函》未经赛迪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赛迪公司认可《对账函》、《承诺函》,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账函》、《承诺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南天公司虽称实施服务-工程服务属于签收范围,但在双方均认可实施服务-工程服务未完成的情况下,南天公司在《对账函》、《承诺函》中确认对全部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实施服务-工程服务由某软件(武汉)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并未包含在《销售合同》关于签收的约定之中,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实施服务-工程服务不属于签收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第四,南天公司虽称其根据赛迪公司要求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非实质性签收,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南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为其签收产品之日起60日内,并未将南天公司所称的实质性签收作为付款条件,且《补充协议》、《对账函》及《承诺函》均未对支付全部货款提出异议,故南天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依据《补充协议》、《对账函》、《承诺函》及《诉求函》,南天公司确认系其原因导致延迟供货及逾期付款,且自《销售合同》签订、南天公司支付预付款至今已3年有余,赛迪公司要求南天公司支付《销售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南天公司关于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6元,由昆明南天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