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5516号
原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疏港路中段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1213110243
法定代表人:荀日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原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及案外人王奎(另案诉讼)、张振刚(另案诉讼)因蓝湾半岛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欲向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小额贷”)借款。联宇小额贷与被告***及案外人王奎、张振刚在协商借款时,要求工程的承包方即本案原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公司”)到场并提供担保。经本案原告、被告、案外人王奎、张振刚、第三人共同协商,最终形成由原告望海公司向第三人联宇小额贷出具欠条,再由案外人王奎、张振刚及被告***分别与原告望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
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联宇小额贷向原告望海公司王殊银行卡中汇入400万元,原告将其中200万元出借给本案被告***,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
2017年6月7日,第三人联宇小额贷向原告望海公司王殊银行卡中汇入200万元,原告将其中110万元出借给本案被告***,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现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0万元,仍欠60万元及利息。
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联宇小额贷向原告望海公司王殊银行卡中汇入200万元,原告将其中120万元出借给本案被告***,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现被告***已经偿还本金30万元,仍欠90万元及利息。
201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望海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且原告为被告在第三人处借款做担保,现各被告经原告催促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借给我的钱。我是先打条,而且原告没有一次性将款足额给我,而是分期给我,造成我去购买钢筋等款项不足。利息原告计算的对。它可以扣我的工程款用于还利息。前三笔本金及尚欠利息计算方法对,第四笔不对,第四笔10万我跟原告的账目有差头,我不欠原告10万元,这笔10万元已经还了,忘记抽条了。原告借给我钱时,每一笔第一个月的利息都扣掉了,是按月息三分利扣的砍头息。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承包原告发包的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原告以月息3分出借给被告下列款项,每笔借款按月息3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本金交给被告。被告已陆续分别支付了部分利息或偿还了部分本金。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实际交付的本金额计算利息后,超出部分抵顶本金,计算结果如下:
2017年4月21日,原告出借2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后实际交付194万元。尚欠本金1900829.14元及其自2018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
2017年6月7日,原告出借11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后实际交付106.7万元。尚欠本金561540.77元及其自2018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
2018年1月24日,原告出借12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后实际交付116.4万元。尚欠本金854493.05元及其自2018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
2018年4月21日,原告出借1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18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原告主张尚欠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10万元已经偿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16872.96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中1900829.14元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561540.77元从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854493.05元从2018年9月25日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玉玲
人民陪审员  付桂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