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某大某某铝塑门窗加工厂、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2448号
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大***铝塑门窗加工厂,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大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04MA0WBJ710G。
经营者:张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北京嘉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中段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1213110243。
法定代表人:荀日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大***铝塑门窗加工厂与被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玉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被告***、被告**、被告辽宁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大***铝塑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6089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望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望海公司位于鲅鱼圈区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鲅鱼圈区铝合金门窗己安装完毕。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对鲅鱼圈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608963.2元,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对该份工程款明细追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在工程完结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按照《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望海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干的工程是蓝湾半岛的窗户。合同签订后,我跟**承包了蓝湾半岛(2#3#4#5#)号楼的基建工程,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该工程是垫付工程款,被告望海公司没有支付给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总产值应为3500万至3700万,被告望海公司直到我们2018年9月份撤出工地时,给付我们的整个工程款1200万。有将近两千万没有给付到位。所以说连着原告的16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还有我们其他二包的钱都没有给上。
被告**辩称,同***答辩意见。
被告望海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将蓝湾半岛2#、3#、4#、5#号楼,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被告**进行施工管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产生的工程款,答辩人无法确认。但是由于2#、3#、4#、5#号楼施工中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况,部分玻璃未按照图纸要求采取钢化玻璃而使用普通玻璃,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因此被告**和***应当对施工不合格,由此导致的延误工期延误验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存在诈骗的情形。二被告2017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10号楼三单元301室、4号楼二单元302室,作为合同价款抵顶给原告。但是在2017年11月2日,***、**已经将蓝湾半岛10号楼三单元301室出卖给案外人兰聪,兰聪于2017年11月2日交付认购金2万元,并于后期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给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银行贷款下发后,答辩人将贷款25万元给付给被告***。被告***虚构已经出售的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原告。答辩人认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的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在2017年4月21日,***、**因借款将抵顶给原告的4号楼二单元302室进行抵押,由此也可以证明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没有产权的两处房屋作为工程价款抵顶给原告,其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给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玉红。李丕臣系张玉红丈夫。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从被告望海公司处承包蓝湾半岛2#、3#、4#、5#号楼的工程施工。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与李丕臣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鲅鱼圈区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实际发生额计算。
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蓝湾半岛商住小区2#、3#、4#、5#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608963.2元,被告***在蓝湾半岛(2#、3#、4#、5#)四栋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4日,被告**在该明细表上追加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曾拟以营口南湖阳光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抵顶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又查明,被告***、**已经将蓝湾半岛10号楼三单元301室出卖给案外人兰聪,兰聪于2017年11月2日交付认购金2万元,并于后期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给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
案外人兰聪于2017年12月24日于营口奥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兰聪认购蓝湾半岛10号楼3单元301室,总房款365474元。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为兰聪出具了缴纳房款2万元的收据,于2017年11月24日,又为兰聪出具了缴纳购房款5万元的收据。2018年4月29日,被告望海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蓝湾半岛10号楼3单元301室工程款4011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结婚证、《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蓝湾半岛(2#3#4#5#)四栋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明细表、协议书、认购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之约定,为被告***、**施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经双方结算,已完工程款金额为1608963.2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
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到期之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失根据实际发生额计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仅支持自2019年4月12日起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另外,原告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本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望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望海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尚未验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望海建设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望海公司辩称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望海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被告应于案外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大***铝塑门窗加工厂1608963.2元及利息;利息以16089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大***铝塑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文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吴佳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