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市西部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12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西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114XXXXXX。******
法定代表人:韦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挽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本院在恢复执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建筑实业公司)与广西河池市西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西部房地产公司发出(2019)桂12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西部房地产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94503.1万元及相关利息。西部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立案号为(2019)桂12执异7号,并于2019年7月18日举行听证,西部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环江建筑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西部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9)桂12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2017)桂12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2017)桂12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2019)桂12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内容错误,执行依据(2006)河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确定支付一般债务利息,西部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执行通知书中第一项利息839981.23元和第二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内容重复。二、(2019)桂12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错误,按照(2006)河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西部房地产公司履行的方式先以“老街新楼”购房户未支付的购房款偿付,不足部分再由西部房地产公司偿还。本案“老街新楼”购房户支付完购房款200808.7元的最终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因此应在2016年6月1日之后即2016年6月2日才开始计算西部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2019)桂12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关于利息的内容与本案历次执行文书不一致。四、(2017)桂12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2017)桂12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本案标的工程款为394503.1元、诉讼费8000元、申请执行费5956.83元,合计408459.93元,法院(2017)桂12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2017)桂12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执行异议人位于河池市××大道旁的地号为XXX号土地,宗地面积2093平方米价值约2000万元,法院查封价值远超过执行标的。******
申请执行人环江建筑实业公司答辩称:一、西部房地产公司从未履行追索义务向购房户收取剩余房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申请执行人所得200808.7元执行款是购买户办证后自筹交付到法院。并且西部房地产公司因其他债务导致“老街新楼”的一楼铺面及二楼以上部分房屋被执行用于还款,造成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实现。二、关于债务利息计算,已经由法律明确规定。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根据调解书第二项,被异议人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该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三、西部房地产公司恶意妨碍诉讼。本案执行14年,除购房户自行交付200808.7元外,西部房地产公司未再付过款项,2016年法院解封其两宗土地,西部房地产公司转让该两宗土地的款项超过4000万元,但未用于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资金流向不明,逃避债务明显。******
本院查明,环江建筑实业公司与西部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河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西部房地产公司和***承认尚欠环江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款595311.8元;二、西部房地产公司和****在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给告环江建筑实业公司;三、上述所欠工程款,环江建筑实业公司同意西部房地产公司和***以“老街新楼”购房户未支付的购房款偿付,在“老街新楼”购房户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环江建筑实业公司不得要求西部房地产公司和***用其他财产清偿债务。“老街新楼”购房户未支付的购房款全部由西部房地产公司负责收取,该部份款项收到后除用于办理购房户产权证费用外要全部用于偿付所欠环江建筑实业开发公司工程款。如不用于偿还所欠工程款的,环江建筑实业开发公司有权要求西部房地产有限公司用本公司的全部财产立即清偿尚欠的工程款。******
调解书生效后,因西部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环江建筑实业公司于2016年9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条件未成就不予立案执行。2008年1月3日环江建筑实业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河市执字第17号,并于2008年1月21日向西部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载明若其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可供执行房地产的执行条件未成就,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08)河市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中,载明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后续的几次恢复执行程序中,执行通知书和终本裁定中均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2019年3月11日,环江建筑实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立案号为(2019)桂12执恢4号,并于同月18日向西部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西部房地产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94503.1元及利息839981.23多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8年3月16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申请执行费14825元。******
另查明,在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桂12执恢16号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作出(2017)桂12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西部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三宗土地,后因属超标查封作出(2017)桂12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中两宗土地的查封,继续查封西部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河池市××大道旁的地号为XXX号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异议人西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三、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要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之规定,本案生效调解书中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西部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2019)桂12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中第一项要求西部房地产公司支付一般债务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时间,根据本案历次立案执行情况,2008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7日予以立案开始执行,在执行通知书上载明若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且在之后多次恢复执行程序中均有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此期间,西部房地产公司从未对立案执行及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从第一次开始执行申请执行时即2008年1月3日起执行条件已成就,被执行人于此时开始出现逾期未履行,故西部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应该从2008年1月4日开始计算。2008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具体计算方法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计算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在(2017)桂12执恢16号执行程序中已经解除对西部房地产名下两宗土地的查封,继续查封西部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河池市××大道旁的地号为XXX的土地是为了将来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虽查封价值超过了本案标的额,但该地块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解除对该地块的查封,(2017)桂12执恢16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桂12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内容。******
二、补充确定本院(2019)桂12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审判员曾铁军************************************************************************************************************************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