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12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挽日,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蒙照君,住环江县。
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西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科技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长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孟环,男,1963年3月出生,壮族,原河池地区教育实业服务中心经理及承包人。住该局宿舍区。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环江县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西部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西部房地产公司)、唐孟环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5月22日作出的(2006)河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付清尚欠的工程款595311.8元给环江县实业公司。权利人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08)河市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8月4日,2011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作出(2009)河市执字第73号、(2011)河市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4)河市法执字第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有25户购房户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老街的一栋商品楼房共25套,已交的购房款共计480499元,扣出被执行人西部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交纳土地评估、出让,测绘、办证、解除查封等费用共16项,支出金额387756.30元(详见申请人签字认可的清单),余款92742.70元,由25购房户选出的代表黄雷负责保管。2014年9月2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将黄雷保管的购房余款92742.70元执行给申请人环江县实业公司。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4)河市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河市执恢字第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西部房地产公司因被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拍卖其房产,有拍卖房产剩余款66495元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账户,本院即提取该笔款支付给申请执行环江县实业公司。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5)河市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又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执恢1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有温海滨、徐群章二购房户交来原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老街一栋商品楼房共2套购房余款共计54200元,扣出被执行人西部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交纳的诉讼费、税费共计12629元,余款41571元。本院已将该笔款执行并支付给申请执行环江县实业公司。
在本次执行中,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桂12执恢10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国祥
审判员 韦定平
审判员 蓝国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韦继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