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225执110号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融水新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9号寿星商城1幢117号房。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融水新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122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22)桂1225执110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质量保证金175084.5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682元,申请执行费2552元。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均设定有抵押且金额大,除此之外,其名下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凯
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
人民陪审员 潘常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