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6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恒辉建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路89号时***第2、3栋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8MA6H7CCP5X。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A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DJNUQX9。 法定代表人:欧熙。 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西新区纬二路(河池环江工业园区企业员工公寓A栋10-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MA5KA2HG3Q。 法定代表人:**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北开发区(贵中路与桥西路南八巷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200956023T。 法定代表人:黄挽日,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辉建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兴公司”)、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及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辉公司、黔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辉公司、黔兴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15746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157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8日利息为295156.26元);2.判决被告***、***、恒辉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500000元;3.判决被告工投公司在欠付***、***、恒辉公司、黔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黔兴公司与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黔兴公司承包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项目内容包括标准化厂房、园区管网、路网、土建工程、室内外配套建设设施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等;被告黔兴公司又以授权施工管理的名义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全部项目交由恒辉公司施工。2018年11月27日,被告***以被告黔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环江工业园区高端茧丝绸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并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因案涉项目被第三人建筑公司中标,原告的施工被叫停并要求离场。2019年11月18日,经结算,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总计2607467元,仅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剩余工程款2157467元未付。2019年5月26日,被告***、***约定,由项目部负责退还保证金500000元,但至今未退。被告工投公司系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独资企业,负责案涉项目的投资建设。原告多次催告及信访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劳务分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以被告黔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环江工业园区高端茧丝绸产业园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100000元,进场正常施工7个工作日缴纳400000元; 3.《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向指定账户汇保证金500000元; 4.(2019)桂1226民初1152号、(2020)桂12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确认被告黔兴公司与环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框架协议》,黔兴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恒辉公司,项目部工作由恒辉公司具体负责; 5.《1#楼**劳务结算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量,应支付工程款2607467元。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以债务加入的方式确认支付工程款,并自愿承担支付责任; 6.《答复函》,旨在证明案涉项目被第三人建筑公司中标,被告黔兴公司未取得承包建设权利,具有过错。被告***是恒辉公司的代表,既代表公司又代表个人行使权利; 7.《保证金退还及移交手续》旨在证明被告***以项目部名义承诺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应与被告恒辉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义务。 被告***、***、恒辉公司、黔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工投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尚未明确,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2.据统计案涉工程承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支,答辩人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与承包方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工投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本案跟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工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实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是另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存在拖欠的情况,发包方只是对工程款存在垫付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合同相对方未到庭,三性无法质证,由法院认定;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真实性、用途由法院认定,该500000元是否是保证金无法认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证据5因被告***、***未到庭,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证据7被告***未到庭,三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清单,对结算数据予以采信,对提出的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以债务加入方式自愿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手续单上无项目部公章,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黔兴公司与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协议载明项目标准化厂房、园区管网、路网、土建工程、室内外配套设施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等项目,建设期为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开竣工时间另行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以勘察、设计、采购加施工作为总承包对外公开招标,乙方积极投标,如中标即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如未中标即向甲方结算前期实际工程量等,工程价格计算参照规范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黔兴公司又以授权施工管理的名义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交由恒辉公司施工。 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8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端茧丝绸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环江工业园,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土建部分劳务工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含低值易耗品)、包施工机械(塔吊、施工电梯、吊篮等)包施工小型工具、包二级配电箱以下(不包括二级配电箱)的用电、包现场施工用水工和用电工、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治安(所在施工范围)、包验收、包签证(配合甲方)、包结算、包风险与其他分包单位配合用工不再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由甲方负责,在乙方承保范围内的乙方负责。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单价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劳务报酬18000000元。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至2019年1月20日建设单位拨款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224元/㎡×75%的工程进度款,以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并经项目部确认的工程价款按月支付75%,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竣工验收完成、乙方提交结算甲方审核后支付工程款至337元/㎡;剩余1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180天内,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用,甲方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每月25号-28号甲方项目部与乙方办理本月实际发生的实名制劳务费用清单,甲方项目部将清单于次月5日前报甲方集采中心备案,清单作为结算劳务款项的依据。如甲方违反约定,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除赔付因此造成的损失外,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除无偿返工或修补至工程质量合格外,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次;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其他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高端茧丝绸产业园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签订合同缴纳100000元,进场正常施工7个工作日后缴纳400000元。退还保证金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150000元,第二次支付进度款退还150000元,第三次支付进度款退还200000元。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原告缴纳第一笔保证金便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日,被告工投公司与第三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号标准产业发包给第三人建筑公司,第三人建筑公司中标,原告施工项目随即停工。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楼**劳务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劳务费2607467元,案外人***支付劳务费450000元,余款2157467元至今未付。2023年9月14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恒辉公司、黔兴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157467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连带支付工程款,但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楼**劳务结算清单》中木工、泥工、劳务、快拆架钢管等付款项目可知,原告请求款项实为劳务费;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原告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组织人员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依约完成了劳务,虽然合同无效,但可以依结算凭证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574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恒辉公司、黔兴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黔兴公司、恒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务结算清单上签字即是以债务加入的形式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之间约定承担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明确表态加入债务,现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请求自2019年11月19日起以劳务费2154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019年11月18日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理应自结算日开始支付劳务费,现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从结算日(即2019年11月19日)开始给***履行违约金,经查询,2019年11月的LPR为4.15%,原告请求以年利率3.85%给***履行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2019年11月19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2157467元×3.85%×÷360天)×1296天=299024.93元。原告仅诉求利息295156.26元,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被告***、***、恒辉公司、黔兴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依法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转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履行义务,工程已经结束超2年,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恒辉公司、黔兴公司连带承担退还保证金,因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请求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被告工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环江县河钢厂区修建1号厂房建设项目存在疑似拖欠工程款的答复函》中可知,被告工投公司已向中标的第三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标单位已全部支付给原项目前期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工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所追讨的款项为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57467元及截止2023年6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5156.26元及往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劳务费215746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2、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1元,减半收取152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52.62元,合计23163.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退35421元) 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毅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