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1223民初1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桂林欣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凤山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3月27日先后受理本诉和反诉,并于2020年6月10日合并进行了审理。桂林欣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榕、裴纯和,凤山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桂林欣辉公司提交和凤山县华泰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结合庭审记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桂林欣辉公司与凤山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凤山华泰公司将其位于广西凤山县凤城镇红军路的“华泰·锦绣新都”房地产项目工程交由桂林欣辉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60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桂林欣辉公司进场组织施工。期间,桂林欣辉公司与凤山华泰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4#、5#、6#楼为950元/㎡,2#、3#、10#楼为1100元/㎡;后期几栋楼的合同单价更改为9#、7#、1#楼11+1层结构楼房按建筑面积1200元/㎡计算,8#楼6+1层结构楼房按建筑面积1050元/㎡计算。2018年6月25日,桂林欣辉公司与凤山华泰公司对施工完成的最后一栋楼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本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至此,桂林欣辉公司已完成全部承建工程并完成验收。2019年11月16日,桂林欣辉公司与凤山华泰公司进行华泰·锦绣新都1#-10#楼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总造价为83734404.47元。 2013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间,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支付工程款86773108.65元。其中,2017年5月9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800000元,2017年5月10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750000元;2017年8月8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黄永健转账944740元;2017年9月7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800000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黄永健转账750960元;2017年9月14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800000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700000元,向骆炳荣转账50960元;2017年10月11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900000元,向黄永健转账38700元;2017年10月19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800000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700000元,向骆炳荣转账50960元;2017年11月23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900000元,向黄永健转账38200元;2018年2月1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8年2月2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900000元,向骆炳荣转账22046.4元;2018年5月17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两笔共1600000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两笔共1600000元;2018年5月21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25日唐裕榕账户向骆炳荣转账139263元;2018年5月30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600000元,次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562140元;2018年5月31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600000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537860元,向骆炳荣转账26320元;2018年6月4日,唐裕榕账户向唐汉华转账300000元;2018年9月5日,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9月7日唐裕榕账户向骆炳荣转账281070元,以上总计由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转账10800000元,唐裕榕账户转入骆炳荣、唐青松、黄永健账户金额********.4元。 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间,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广西凤山县华泰锦绣新都工程项目部账户(账号:20×××83)转账9950000元;2013年9月17日、10月30日桂林欣辉公司广西凤山县华泰锦绣新都工程项目部账户向桂林欣辉公司账户转账共计4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向黄永健转账8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向陈海波转账96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分别向张春玲转账2100000元,向蒋维兵转账9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向韩久美转账18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向吴健转账100000元,向张国强转账81000元,向凤山县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转账284900元,2014年5月11日、18日向唐青松转账两笔共计2550000元。 另查明,唐汉华系凤山华泰公司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骆炳荣系凤山华泰公司公司股东之一,任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转账86773108.65元中的10800000元、向桂林欣辉公司广西凤山县华泰锦绣新都工程项目部转账的9550000元中的8815100元(9550000元-450000元+284900元)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确认案件事实,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转账的86773108.65元中有10800000元系转入桂林欣辉公司账户后,当日或短期内即由桂林欣辉公司员工唐裕榕账户转出扣除一定数额的钱款给唐汉华、黄永健、唐青松、骆炳荣等人账户,凤山华泰公司向桂林欣辉公司广西凤山县华泰锦绣新都工程项目部转账的9550000元除734900元(450000元+284900元)转入桂林欣辉公司和缴纳税费外,其余也转入黄永健、唐青松等的账户,两者结合来看及从唐汉华、骆炳荣、唐青松等的身份分析,虽凤山华泰公司辩称桂林欣辉公司与黄永健等人有案涉部分工程的转包、承包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19615100元(10800000元+8815100元)在当前证据情形下,不宜认定系凤山华泰公司支付给桂林欣辉公司的工程款,即驳回反诉原告凤山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此,本院认定凤山华泰公司尚欠桂林欣辉公司工程款7026395.82元(83734404.47元-[86773108.65元-10800000元+450000元+284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对于桂林欣辉公司诉请的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6%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凤山华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确有资金占用的事实,可酌情予以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补偿,起算日以最后承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6月25日的次日起算为宜,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其利息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桂林欣辉公司诉请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本案确认事实和法律为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95.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26395.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7元(本诉)、99809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本诉)、5000元(反诉),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海  国 审 判 员  韦  祥  胜 人民陪审员  卢  自  军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杨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