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12民终1954号
上诉人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欣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华泰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欣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确认如下基本事实:1、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竣工结算价为83734404.47元,即华泰公司应当付给 2
欣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完全正确,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华泰公司支付欣辉公司工程款7026395.82元完全正确,华泰公司上诉称已多付12988704.18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83734404.47元,华泰公司仅支付了76708008.65元,尚欠工程款7026395.82元。华泰公司转入工程项目部账户955万元中的8815100元和转入欣辉公司账户的1080万元并不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一)关于转入工程项目部账户955万元中的8815100元。1、欣辉公司未开设工程项目部账户,该账户是华泰公司财务总监蒋宗良等人开设,开户底单上填写的字迹已经证实;2、欣辉公司未刻制有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未向工程项目部派驻财务人员,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华泰公司刻制和保管;3、工程项目部账户955万元款项进出底单都是华泰公司财务总监蒋宗良和出纳罗玉洁填写;4、工程项目部账户留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凤山县支行的负责人印鉴是“唐汉华”和“骆炳荣”;5、955万元款项流向:除了其中45万元支付给欣辉 4 公司工程款和向凤山县地税局代支付税款284900元外,其余8815100元都是由华泰公司转入其关联人唐青松(唐汉华亲哥)、黄永健(骆炳荣妻哥)账户和唐汉华用于偿还在兴安的银行借款(唐汉华也是兴安县人)。(二)关于转入欣辉公司账户的1080万元。1、华泰公司董事长唐汉华是兴安人,总经理骆炳荣是临桂人,财务总监蒋宗良是全州人,与欣辉公司股东、财务都是桂林老乡,彼此比较熟悉。2、华泰公司为控制工程进度款的使用,控制、保管和使用了项目经理唐裕榕“农村信用社6229920900000235678(后换为62×××01)”的银行卡,案涉款项都是经该银行卡进出,该卡转款底单基本为华泰公司财务总监蒋宗良和出纳罗玉洁所填写。3、华泰公司转入欣辉公司账户的款项分两种性质:一种是正常支付的工程款,欣辉公司在收到款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再转入上述唐裕榕银行卡;另一种是华泰公司财务总监蒋宗良交代的走账款即1080万元,即华泰公司将走账款转入欣辉公司账户,欣辉公司在扣除应承担的税费后再转入上述华泰公司控制的唐裕榕银行卡,华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再从唐裕榕银行卡转出给其关联人唐汉华、骆炳荣、唐青松、黄永健、蒋宗良等人。4、这1080万元从转入欣辉公司账户到转入到唐裕榕银行卡再到转出给唐汉华、骆炳荣、唐青松、黄永健等人,几乎都是当日或次日完成,款项最终流向是转给唐汉华30万元、转给骆炳荣88万元、转给唐青松755万元、转给黄永健177万元。(三)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如华泰公司财务总监蒋宗良发给骆炳荣的关于工程款支付财务清单(电脑版)以及《工程款申领表》等也证明了华泰公司尚欠欣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华泰公司诉称遗漏事实毫无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是由欣辉公司承包施工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83734404.47元,华泰公司仅支付了76708008.65元,尚欠工程款7026395.82元。欣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华泰公司通过走账的方式将转入工程项目部955万元中的8815100元和转入欣辉公司账户的1080万元最终转给 5 了其关联人唐汉华、骆炳荣、唐青松、黄永健等个人账户,不是支付欣辉公司工程款,即欣辉公司的举证责任己完成。华泰公司称案涉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和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分包给唐青松、黄永健等人,并认为转给唐青松、黄永健等人的款是支付工程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华泰公司首先要举证证明欣辉公司或唐裕榕将外墙涂料和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分包给了唐青松、黄永健等人;其次还要举证证明唐青松、黄永健等人是否进行了承包施工以及应得的价款是多少。华泰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情形下主张一审遗漏事实是完全不成立的。
欣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支付尚欠欣辉公司的工程款6921296.47元,并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债务完毕之日(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止为588310.20元);2.判令欣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华泰公司承担。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欣辉公司退回工程款12988704.18元给华泰公司,利息暂计12800元(以12988704.1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暂计7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20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暂合计1300150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欣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欣辉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其位于广西凤山县凤城镇红军路的“华泰·锦绣新都”房地产项目工程交由欣辉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60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欣辉公司进场组织施工。期间,欣辉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4 7 #、5#、6#楼为950元/㎡,2#、3#、10#楼为1100元/㎡;后期几栋楼的合同单价更改为9#、7#、1#楼11+1层结构楼房按建筑面积1200元/㎡计算,8#楼6+1层结构楼房按建筑面积1050元/㎡计算。2018年6月25日,欣辉公司与华泰公司对施工完成的最后一栋楼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本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至此,欣辉公司已完成全部承建工程并完成验收。2019年11月16日,欣辉公司与华泰公司进行华泰·锦绣新都1#~10#楼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总造价为83734404.47元。 2013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间,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支付工程款86773108.65元。其中,2017年5月9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次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75万元;2017年8月8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黄永健转账944740元;2017年9月7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黄永健转账750960元;2017年9月14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70万元,向骆炳荣转账50960元;2017年10月11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90万元,向黄永健转账38700元;2017年10月19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70万元,向骆炳荣转账50960元;2017年11月23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90万元,向黄永健转账38200元;2018年2月1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8年2月2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90万元,向骆炳荣转账22046.4元;2018年5月17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两笔共160万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两笔共160万元;2018年5月21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201 8 8年5月25日唐裕榕账户向骆炳荣转账139263元;2018年5月30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次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562140元;2018年5月31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当日唐裕榕账户向唐青松转账537860元,向骆炳荣转账26320元;2018年6月4日,唐裕榕账户向唐汉华转账30万元;2018年9月5日,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9月7日唐裕榕账户向骆炳荣转账281070元,以上总计由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转账1080万元,唐裕榕账户转入骆炳荣、唐青松、黄永健账户金额********.4元。 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间,华泰公司向工程项目部账户转账995万元;2013年9月17日、10月30日,工程项目部账户向欣辉公司账户转账共计45万元,2013年9月25日向黄永健转账80万元,2013年9月27日向陈海波转账96万元,2013年11月15日分别向张春玲转账210万元,向蒋维兵转账9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向韩久美转账18万元,2013年11月25日向吴健转账10万元,向张国强转账81000元,向凤山县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转账284900元,2014年5月11日、18日向唐青松转账两笔共计255万元。 另查明,唐汉华系华泰公司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骆炳荣系华泰公司股东之一,任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转账86773108.65元中的1080万元、向工程项目部转账的955万元中的8815100元(955万元-45万元+284900元)如何认定?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转账的86773108.65元中有1080万元系转入欣辉公司账户后,当日或短期内即由欣辉公司员工唐裕榕账户转出扣除一定数额的钱款给唐汉华、黄永健、唐青松、骆炳荣等人账户,华泰公司向工程项目部转账的955万元除73 9 4900元(45万元+284900元)转入欣辉公司和缴纳税费外,其余也转入黄永健、唐青松等的账户,两者结合来看及从唐汉华、骆炳荣、唐青松等的身份分析,虽华泰公司辩称欣辉公司与黄永健等人有案涉部分工程的转包、承包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19615100元(1080万元+8815100元)在当前证据情形下,不宜认定系华泰公司支付给欣辉公司的工程款,即驳回反诉原告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尚欠欣辉公司工程款7026395.82元(83734404.47元-[86773108.65元-1080万元+45万元+284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对于欣辉公司提出的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6%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华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确有资金占用的事实,可酌情予以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补偿,起算日以最后承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6月25日的次日起算为宜,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其利息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欣辉公司诉请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本案确认事实和法律为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欣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95.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26395.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欣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67元(本诉)、99809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本诉)、5000元(反诉),由华泰公司负担。
欣辉公司工程款总额为83734404.47元。2、截止2019年1月31日,华泰公司累计付给欣辉公司、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凤山县华泰锦绣新都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工程款96723108.65元,已超额多付12988704.18元工程款。3、案涉工程项目中欣辉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唐裕榕。基于上述基本事实,一审错误判决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95.82元给欣辉公司,并驳回华泰公司反诉请求,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案件部分工程款项的相关法律事实未能查清,属遗漏认定法律事实,且对该部分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且201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华泰·新都1#~10#楼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也确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包含合同内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等在内,以及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全部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实际施工人唐裕榕在拿到该工程后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水电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唐青松、黄永健等人,唐青松、黄永健等人承包相应工程后的工程款华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转给了欣辉公司。一审法院只查明唐裕榕转款给唐汉华、唐青松、黄永健、骆炳荣,却未查明转款原因,属于遗漏认定法律事实。且上述款项因何由唐裕榕转给唐青松等四人应当由欣辉公司进行举证。(三)欣辉公司起诉工程款本金仅为6921296.47元,一审判决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026395.82元,超出欣辉公司起诉本金金额,属于程序违法,违反了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法院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四)一审判决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整个主体安装、装修所有工作竣工完成,经质检站、甲方、监理、勘察、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经上述单位同时验收合格,因此不能将2018年6月25日认定为华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亦不应将其次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其次,双方于2019年11月16日对工程 3 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华泰·新都1#~10#楼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以明确最终结算价,故本案工程款利息不应从2018年6月26日起算。(五)由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先审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查清该项目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存在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行为,才能认定欣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2%”,《华泰·新都1#~10#楼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说明的第2条明确了“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包含工程质保金,在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时应相应扣除工程质保金”,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款时未扣除工程质保金,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欣辉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华泰公司反诉请求。
三、华泰公司以一审判决数额与欣辉公司请求数额不一致就认为程序违法也是不成立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中,诉请的数额与最终判决数额不一致是经常存在。本案欣辉公司诉请6921296.47元与一审判决7026395.82元仅相差105099.35元,数额相差并不大。在确认华泰公司实际尚欠欣辉公司工程款7026395.82元情况下,一审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的角度按实际欠款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决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完全正确,华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于法无据。1、案涉工程共有10栋楼,除1#楼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外,其余9栋楼早己交付并出售完毕。基于全部工程已经成功交付和华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欣辉公司诉请从2018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都规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计付时间,一审据此判决华泰公司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付利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五、一审判决欣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完全正确,华泰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是由欣辉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且工程已经 6 由欣辉公司施工完成并己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华泰公司尚欠欣辉公司的工程款,欣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六、华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中未扣除工程质保金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是毫无道理的。案涉工程共有10栋楼,除l#楼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外,其余9栋楼早己交付并出售完毕,即工程早己超过质保期,华泰公司关于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华泰公司与欣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华泰公司是否欠付或者多付欣辉公司工程款;三、一审超出欣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否正确;四、工程款应支付期限及应否支持欣辉公司的利息请求;五、一审判决欣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华泰公司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六、华泰公司可否扣留欣辉公司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华泰公司与欣辉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华泰公司主张唐裕榕挂靠欣辉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虽然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名称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凤山县华泰工程项目部,但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留存的负责人印鉴是“唐汉华”和“骆炳荣”的名章,由此可以印证欣辉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由华泰公司开设、控制、使用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转账至欣辉公司指定账户,华泰公司主张转账至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的995万元系向欣辉公司支付工程款,欣辉公司予以否认,则应由华泰公司举证证明转账至该账户系受欣辉公司的指示,但华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华泰公司转入工程项目部账户的995万元不能认定为向欣辉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欣辉公司主张华泰公司转给欣辉公司的款项中有多笔合计1080万元是走账款,每笔款在扣除税费后转入唐裕榕银行卡,然后再转到黄永健、唐青松、骆炳荣、唐汉华的账户,最终返回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否认欣辉公司该主张,称唐裕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永健、唐青松,由唐裕榕银行卡向黄永健、唐青松转款是支付工程款。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欣辉公司列举的多笔走账款合计实为1050万元,而非1080万元。唐裕榕于2016年2月24日已分别与黄永健、唐青松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黄永健、唐青松应得的工程款及利息于2016年7月25日已全部付清。而从唐裕榕银行卡转款给黄永健、唐青松的行为发生于****年**月**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且数额巨大,显然不是支付工程款。而且,华泰公司财务总监蒋宗良在与唐裕榕通电话时陈述,华泰公司走账到 16 欣辉公司有1000多万元,欣辉公司扣税后将余款转到唐裕榕银行卡上,最终又回到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出纳员罗玉洁在与唐裕榕通电话时陈述,华泰公司财务拿走唐裕榕银行卡,转账单是罗玉洁填写,由唐裕榕输密码。再者,通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有严格的请款流程,华泰公司否认存在利用欣辉公司账户走账的行为,完全可以提供欣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证明每笔转账款的用途,但华泰公司并未举证。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欣辉公司所主张的华泰公司利用欣辉公司账户走账属实,故该走账款105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欣辉公司的工程款。据此,华泰公司转账给欣辉公司的86773108.65元扣除走账款1050万元的余额才是支付给欣辉公司的工程款,故华泰公司实际已支付欣辉公司的工程款为77008008.65元(86773108.65元-1050万元+45万元+284900元),尚欠工程款6726395.82元(83734404.47元-77008008.65元),华泰公司应支付给欣辉公司。一审认定华泰公司尚欠欣辉公司工程款7026395.82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泰公司主张向欣辉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并请求退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欣辉公司诉请华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921296.47元,而一审却判令华泰公司支付欣辉公司工程款7026395.82元,超出了欣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对华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2018年6月26日起向欣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已作了充分论述,且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才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该日之前并不存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判决自2018年6月26日起即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五,欣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工 17 程,而华泰公司作为发包人逾期未付清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欣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可在华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六,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2%;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14日内,将质量保修金的全部退还承包人。案涉工程项目中最后竣工的1#楼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欣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远超一年时间,超过了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故华泰公司应将质量保修金退还欣辉公司,不能扣留。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华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水电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2月14日,唐裕榕与黄永健签订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由黄永健承包华泰·锦绣新都1#~10#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单价按每建筑平方米56.5元,按图纸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进行结算。2.《外墙涂料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5月18曰,唐裕榕与唐青松签订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唐裕榕将其开发建设的华泰·锦绣新都商住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唐青松施工,其中外墙涂料按31元/㎡价格包干承包,楼梯间腻子按12元/㎡价格包干承包,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3.《装修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2月7日,唐裕榕与唐青松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唐青松承包华泰·锦绣新都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单价按平方面积计算,推拉门及门连窗单价为225元/㎡,窗单价为200元/㎡。4.《外墙与铝合金门窗结算单》,证明2016年2月24日唐裕榕向唐青松出具结算单,结算外墙与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确认仍欠唐青松632545元,并对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做了约定。5.《华泰·锦绣新都工程结算单》,证明根据结算,华泰·锦绣新都1#~10#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合计为3829554.18元;外 11 墙涂料工程款合计为2401023.47元;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合计为3614442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9845019.65元。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华泰公司与欣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唐裕榕在拿到该工程后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水电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唐青松、黄永健等,该三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9845019.65元。第二组证据:华泰·锦绣新都1#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电气设计说明》、《给排水设计说明》,2#~6#楼和9#~10#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门窗表/门窗大样》、《电气施工设计说明》、《给排水设计说明》,华泰·锦绣新都7#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门窗大样/门窗表》、《(电气)设计说明/强弱电系统图》、《给排水设计说明》,华泰·锦绣新都8#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门窗大样/门窗表》、《一层配电平面图/设计说明/强弱电系统图》、《电气施工设计说明》、《给排水设计说明》,证明华泰·锦绣新都1#~10#房地产项目工程中包含了水电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第三组证据:1.转账业务凭证(2010.10.14),证明2010年10月14日唐汉华向唐裕榕转款10万元,摘要备注“本人借出款给唐裕榕”。2.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2010.11.18),证明2010年11月18日唐汉华向唐裕榕转款30万元,备注“本人唐汉华借出款给唐裕榕”。3.转账业务凭证(2011.08.22),证明2011年8月22日唐汉华向唐裕榕转款2万元,摘要备注“借款给唐裕榕”。4.转账业务凭证(2012.01.20),证明2012年1月20日唐汉华向唐裕榕转款10万元,摘要备注“出借款”。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唐汉华多次出借款项给唐裕榕,2018年6月4日唐裕榕账户向唐汉华转账30万元是偿还借款,并非欣辉公司所称的走账款。 欣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水电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及《装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华泰公司的证明目的,黄永健、唐青松都只是进行部分施工,所施工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欣辉公司有证据证实。《外墙与 12 铝合金门窗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唐青松所施工外墙漆、铝合金门窗的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该材料数据与欣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数据是一致的。《华泰·锦绣新都工程结算单》是华泰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图纸当中所涉及的水电工程、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工程并非均由黄永健、唐青松完成,黄永健、唐青松只是进行部分施工,于2016年2月24日已经全部进行结算,且所有款项已经付清,黄永健、唐青松于2016年2月24日已经退场,后续的水电、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是由欣辉公司另行与吴英作等完成。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华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华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是唐汉华与唐裕榕另外借款关系,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与本案无关,相关还款凭证欣辉公司过后复印提交。 欣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欣辉公司与唐青松结算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结算汇款明细;2.《与唐青松结算数》;3.银行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底单;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2016年2月24日与唐青松就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总结算,合计总价款2722545.76元,已支付209万元,尚欠的632545元工程款于2016年7月25日全部付清。4.欣辉公司与黄永健结算水电工程汇款明细;5.与黄永健水电工程结算数;6.银行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底单;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2016年2月24日与黄永健就水电工程总结算,合计总价款1962642元,已经支付1480115元,尚欠的482527元工程款于2016年7月25日全部付清,与黄永健不存在其他欠款关系。7.合同二份,拟证明自2016年6月2日起已另签合同将水电、铝合金门窗承包给吴英作等人,与黄永健、唐青松无关,华泰公司2017年转入黄永健、唐青松私人账户的款项就是走账款。8.银行电汇凭证、转账业务凭证各一张,拟证明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12日唐裕榕已分别向唐汉华偿还借款30万元、10万元。 华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的第1、2、4、32、40、41、51页只是单方 13 制作的一个列表,没有经过对方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中所有的银行或信用社的转款凭证真实予以确认,由于不是本案所审理的内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手写部分的付款申请单,由于相关人员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欣辉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欣辉公司确实与黄永健、唐青松等人有分包合同关系,正好证明了华泰公司的主张,关于分包的工程、是否退场、结算结果及目前是否还有欠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3.可以证明本案是实际施工人唐裕榕挂靠欣辉公司所实施的工程,属无效合同。证据第58页的合同是唐裕榕本人分包出去的,结合欣辉公司答辩状称欣辉公司在收到款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就转入唐裕榕银行卡,证明挂靠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双方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4.证据第60页的合同甲方系唐裕榕签字并盖有工程项目部公章,证明工程项目部公章是由唐裕榕控制。5.对银行电汇凭证、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唐裕榕与唐汉华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从唐裕榕账户转出的款项不是走账,也证明唐裕榕能自行控制支配其账户,其得到工程款后如何使用由其本人决定。2018年6月4日唐裕榕从其尾号为7501的信用社账户向唐汉华转账30万元,备注“还借款”,足以证明该账户由唐裕榕本人控制支配,并非由华泰公司控制使用。 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除欣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银行转账明细系欣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7日,唐裕榕为甲方与乙方唐青松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将华泰·锦绣新都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唐青松。2.2014年2月14日,唐裕榕为甲方与乙方黄永健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将华泰·锦绣新都1#~10#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黄永健,合同落款甲方栏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3.2014年5月18日,唐裕榕为甲方与乙方唐青松签订《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将华泰·锦绣新都商住楼外墙涂料及楼梯间腻子工程 14 分包给唐青松。4.2016年2月24日,唐裕榕与唐青松对外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722545元,已支付209万元,尚欠632545元。后唐裕榕于2016年3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共支付唐青松709222元,其中包含工程款632545元、利息48213元、补偿退场费28464元。5.2016年2月24日,唐裕榕与黄永健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962642元,已支付1480115元,尚欠482527元。后唐裕榕于2016年3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共支付黄永健545809元,其中包含工程款482527元、利息34330元、补偿做水电工程退场费28952元。6.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由唐裕榕7501账户转给唐青松755万元。7.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2%;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14日内,将质量保修金的全部退还承包人。8.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1#楼为2018年6月25日,2#楼为2014年10月27日,3#楼为2015年7月20日,4#楼为2016年1月19日,5#楼为2015年6月19日,6#楼为2015年2月12日,7#楼为2017年3月20日,8#楼为2017年10月14日,9#楼为2017年1月15日,10#楼为2015年12月25日。9.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在银行留存的负责人印鉴是“唐汉华”和“骆炳荣”的名章。10.华泰公司出纳员罗玉洁在与唐裕榕通电话时陈述,为避免钱被乱花,华泰公司财务拿走唐裕榕的银行卡,转账单是罗玉洁填写,由唐裕榕输密码。11.华泰公司财务总监蒋宗良在与唐裕榕通电话时陈述,华泰公司走账到欣辉公司有1000多万元,欣辉公司扣税后将余款转到唐裕榕银行卡上,最终又回到华泰公司。12.一审对华泰公司利用欣辉公司账户走账的金额合计为1080万元错误,合计应为1050万元。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至本合同承包人指定账户。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合计华泰公司向欣辉公司转账1080万元错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5
一、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凤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6395.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726395.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367元,由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58885元,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905元及保全费10000元(本诉、反诉各5000元),均由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40元,由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36140元,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1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韦海平 审 判 员 陈一锋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兰小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