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叠彩路8号机关大院2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95354226K。
法定代表人:尹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南二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7630814191。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民,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5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欣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未付清剩余工程价款。1.李名银无权确认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变更公函》、《变更联系函》,是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将工程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函件的性质属于付款指示,并不是授权书。李名银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没有授予李名银对是否已结清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权利,因此无论李名银是否知道工程余款的金额,其都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并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却要求李名银书写工程款已经结清的字据,其主观明显属于恶意。对财产的处分权属于所有权人,而李名银书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据的行为减损了上诉人的权利,是无权处分,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余款金额并未达到双方认定的金额。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六合苑工程竣工结算清单》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4319945元,扣除包括之前已拨付工程款、工程保修金等各项费用后,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654627.92元,其中工程保修金为864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认定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本案中历次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无论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还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均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并不存在其他的支付形式,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以转账之外的其他形式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从2015月3月3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共计565826.6元,上诉人尚未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75201.32元。被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其与上诉人双方确定的金额,主动、及时、全面地履行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直至付清全部余款。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下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此,从被上诉人在竣工结算清单盖章确认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半年后于2014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在《六合苑工程竣工结算清单》中确认审定工程造价的金额以及扣除已付工程款与保修金等费用后应付工程款金额,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从2015年3月3日起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过诉讼时效。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脱离于本金而单独存在,因此利息诉讼时效随本金诉讼时效起算,本金未过诉讼时效,利息诉讼时效亦未过。因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称《变更公函》、《变更联系函》是付款指示函说法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不是上下级,不存在接收指示的情况。并且,函件中称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授权李名银向被上诉人收取灵湘半岛所余全部工程款,是授权书也是债权转移通知书。授权书是指授权李名银收取工程余款,债券转移书意味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全部转移由李名银行使。不管是上述哪种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已不存在。李名银亲笔书写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并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复索要工程款的诉请,是正确的。第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同意将涉案工程余款全部转入李名银账户,不管李名银与上诉人是何关系,其应当知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结算结果及具体金额,并依据李名银在函件中证明涉案工程余款已经全部结清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合理。现有新证据证明李名银是上诉人的股东,进一步证实了李名银应当知晓他来收工程款的原因,也知道工程款的余额,李名银收取工程款后也没有找过被上诉人否定原来的字据,说明他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签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认定的工程款金额,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自身原因委托李名银收工程余款,李名银亲笔书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不再欠工程款了。现上诉人又来索要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确实规定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开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此司法解释只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不是拖欠工程款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此法条履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不约定利息,债权人也从不主张利息,数十年后再问债务人索要利息则大有可能超过本金,会以此作为生财之道不劳而获。上诉人以该法条作为上诉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第五,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够工程余款则应当找李名银实现自己的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75201.32元,利息111233.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建筑安装工程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企业。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兴安县××路××期房地产开发工程的36#、37#楼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在25日按经监理和发包工程师核定的支付款的5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下的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17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合计4319945元,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六合苑36#、37#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列出《六合苑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列明审定工程造价为4319945元,扣除包括之前已拨付工程款、工程保修金等各项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4627.92元,并经双方确认。其中工程保修款为86400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月3月3日、2015年6月26日、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于2019年元月底左右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变更函,要求被告将工程款10万元转入***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桂林银行,账号0005********),被告于当天按原告要求转付10万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变更联系函告知被告,因原告的其他原因,同意将涉案工程款的余款全部转入李名银账户,开户行为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李名银行账户转入款项15826.6元,李名银于当天在该变更联系函上注明:今领到灵湘半岛36#、37#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利息即没有合同约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和计算。一、关于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表明同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余款转入李名银的银行账户,而在该函件上既没有说明具体原因,亦未说明余款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李明银无论与原告是何关系,其应知晓原、被告的结算结果及具体金额。故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李名银行账户转入款项15826.6元后,李名银在该函件上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是被告完成了对其答辩意见的举证,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175201.32元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和计算。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际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双方竣工结算后有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被告每次付款可视为系其对工程款本金的承诺,但亦无对利息损失予以承诺,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受时效限制。又因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利息损失系2021年10月12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的规定按本金的递减分段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即是2021年2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354627.92元;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204627.92元;至2019年5月16日,保修期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291027.92元;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91027.92元;至2021年2月1日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被告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35462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以20462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91027.92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以29102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以191027.92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97元,财产保全费1952,17元,合计7549.17元。原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9.17元,被告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欣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李名银是该公司股东,有权认可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欣辉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李名银当时知晓工程款的欠付金额。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一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公司是否欠付欣辉公司工程款则应判断李名银在《变更联系函》上注明“今领到灵湘半岛36#、37#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样是否对欣辉公司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欣辉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公司出具《变更联系函》,载明“因***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原因,公司同意灵湘半岛36#、37#所余工程款全部转入李名银账户”,该《变更联系函》证明李名银有权收取全部剩余工程尾款。其次,根据欣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李名银系该公司股东。故从权利外观来看,**公司有理由相信欣辉公司已授权李名银代其收取工程余款并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李名银在《变更联系函》上注明的字样可以代表欣辉公司的意志。因此,**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欣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变更联系函》效力或证明李名银书写的“已全部结清”字据存在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175201.32元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李名银在《变更联系函》上作出的“今领到灵湘半岛36#、37#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对欣辉公司产生效力。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已全部结清”的意思应该是本金和利息的一并结清。欣辉公司在所有工程款结清后继续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紫鑫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