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5225号

原告: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九一南路**工行大院2-403。

法定代表人:刘泳美,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通,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政协巷******15A

法定代表人:陈松伟,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境公司)与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通、王亚龙,被告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86,400元;合计68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春路广汇美剧L座、K座商城楼顶夜景亮化工程,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该合同,固定价600,000元,并约定工程于2018年7月31日完工,后原告提前完工并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劳务工程款却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施工被告在广汇美居L座K座星品汇亮化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中部分系由案外人兰国民、胡贵明组织劳务队予以施工,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胡贵明劳务队的工程劳务工资,原告既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对施工工程进行管理,现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并无依据。涉案工程由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由他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包工头施工,导致施工一再出现延误,被告向建设方交付亮化工程的工期延误,导致被告被罚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30日,美特公司(甲方)与美境公司(乙方)签订广汇美居L座、K座商城楼顶夜景亮化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案涉工程,工程范围甲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范围内安装、调试,工期暂定75天。甲方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检测、检查和验收,负责与业主、监理、审核及有关部门工作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及时提供由甲方供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和临时用水、用电等。合同总价为固定金额600,000元,合同签订后每隔10日由乙方按甲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劳务费,劳务发票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并在最后一次付款前寄给甲方。工程暂定于2018年7月31日安装完毕,甲方及业主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验收,验收完毕后三天内付清余款。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经监理及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后的施工图施工,并依据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经监理及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后四份效果图来验收。该合同由双方公司签章确认,美特公司由兰国明签字确认,美境公司由罗志通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美境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双方合同项下的劳务施工,美特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600,000元。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兰国民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称案涉工程系其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于兰国民负责施工,实际施工中系兰国民与案外人胡贵明组织完成施工,其方与美境公司签订合同后,美境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美境公司主张劳务费600,000元,其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未就其是否参与完成案涉劳务工程施工,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完成的工作量,是否完成结算进行举证。仅依据美境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以及其邮寄于美特公司的发票,不能确定其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确定美特公司应向其给付的劳务费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祖 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买日比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