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九一南路17好工行大院2-403。
法定代表人:刘泳美,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通,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政协巷56号1栋15层15A。
法定代表人:陈松伟,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美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美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美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美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通、王亚龙与被上诉人新疆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美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疆美特公司支付劳务费55万元及拖欠款项滞纳金、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事实与理由:福建美境公司已提供安装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前的深化设计影像光碟及工程竣工后的影像资料、税务发票,以及施工过程中兰国民与罗志通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明材料。足以证实福建美境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本案所涉劳务合同是包死固定价格60万元,扣除部分代付工资5万元外,其他劳务费并未支付。请求二审改判。
新疆美特公司辩称,劳务合同、发票、光碟影像资料并不能证实福建美境公司进行了劳务施工。一审中福建美境公司无法向法庭陈述具体施工情况、工人工资情况、工程量情况等,充分说明福建美境公司只是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没有实际组织施工。
福建美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美特公司支付劳务费60万元;2.判令新疆美特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8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新疆美特公司(甲方)与福建美境公司(乙方)签订广汇美居L座、K座商城楼顶夜景亮化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案涉工程,工程范围甲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内安装、调试,工期暂定75天。甲方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检测、检查和验收,负责与业主、监理、审核及有关部门工作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及时提供由甲方供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和临时用水、用电等。合同总价为固定金额60万元,合同签订后每隔10日由乙方按甲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劳务费,劳务费发票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并在最后一次付款前寄给甲方。工程暂定于2018年7月31日安装完毕,甲方及业主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验收,验收完毕后三天内付清余款。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经监理及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后的施工图施工,并依据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经监理及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后四份效果图来验收。该合同由双方公司签章确认,新疆美特公司由兰国民签字确认,福建美境公司有罗志通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美境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双方合同项下的劳务施工,新疆美特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60万元。新疆美特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兰国民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称案涉工程其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于兰国民负责施工,实际施工中系兰国民与案外人胡贵明组织完成施工,其方与福建美境公司签订合同后,福建美境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福建美境公司主张劳务费60万元,其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未就其是否参与完成案涉劳务工程施工,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完成的工作量,是否完成结算进行举证。仅依据福建美境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以及其邮寄于新疆美特公司的发票,不能确定其系案涉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确定新疆美特公司应向其给付劳务费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福建美境公司已预交),由福建美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福建美境公司提交1、李印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福建塑美照明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李印芳系福建塑美照明器具有限公司法人,与罗志通系夫妻关系。胡贵明是福建美境公司委托代理人,福建塑美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本案案涉工程,材料款也由福建美境公司支付了大部分。2、工资欠条、收条,拟证实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罗志通作为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胡贵明等工人向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工资拖欠问题,证明福建美境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3、证明及在税务机关电脑拍取的资料,拟证实福建美境公司给胡贵明出具外管证,让其到新市区国税局预缴了劳务费增值税款11,751.45元,预缴后由总公司开具了34万元的增值税劳务专用发票。4、向虹美广告公司定制广告辅材的价格协议书,拟证实福建美境公司为履行合同,定制辅材签订的加工定做协议。5、微信聊天记录、李印芳付工人工资、辅材的转账凭证、罗志通付给张涛、胡贵明及其他劳务工人的付款凭证,拟证实对于工程施工的交流。6、正太电器的发货清单,拟证实福建美境公司进行了施工。7、证人张涛出庭作证,拟证实2018年7月前在美居花田小镇为罗志通干过活,罗志通发了三次工资,大约4,000元左右。
新疆美特公司辩称,李印芳的身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均系影印件,不认可。塑美公司与福建美境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条、工人的身份证明、银行卡信息都是复印件,且欠条上载明为新疆美特公司,罗志通的签名是在美特公司旁添加,反而证实工程是新疆美特公司自行完成。福建美境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四份税务管理系统税收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税务发票是福建美境公司出具,价格协议书、辅材发货单都不能证明材料用于工地,不能得出福建美境公司施工的事实。对证人张涛对证言不认可,与工资表上张涛对身份信息不一致。
新疆美特公司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16页,拟证实兰国民与胡贵明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沟通和联系,实际施工人是兰国民和胡贵明。2、收款收据、收据、收条六份,拟证实兰国民在施工中购买材料,材料商出具收款收据,是兰国民实际施工。3、工资表一份,载明高小川等12名工人施工,累计工资79,920元。4、证人兰国民出庭作证,其与新疆美特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代表新疆美特公司与福建美境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但实际工程都是由胡贵明施工。兰国民此后与新疆美特公司又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口头包给胡贵明。福建美境公司到2018年6月就没有再施工,兰国民在现场负责,胡贵明具体找人施工。新疆美特公司给兰国民结算,兰国民给胡贵明结算。目前兰国民只付给胡贵明2万余元。工程甲方是广汇美居,因为工程质量等原因,工程已交付但始终未结算。兰国民以新疆美特公司名义一直在找广汇美居要钱。5、证人胡贵明出庭作证,罗志通是胡贵明妹夫,工程是胡贵明与兰国民商谈的,材料由塑美公司供货并提供发票,找福建美境公司提供的施工发票。胡贵明与福建美境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到2018年8月底就不再合作了。工程完全由胡贵明负责,自己找人施工。胡贵明与塑美公司之间的材料款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始终没有结算。兰国民只付了2万元,工人的钱胡贵明已支付了大部分。胡贵明施工仅代表个人,与福建美境公司无关。
福建美境公司辩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胡贵明就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证明工程是我们施工的。收款收据、工资表等不认可,其中的部分工人就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不认可兰国民与胡贵明的证言。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美境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美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属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福建美境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劳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均认可胡贵明是现场工地施工人。但胡贵明当场出庭作证,陈述其施工并不代表福建美境公司,系个人行为。兰国民的证言与胡贵明证言相互印证,也证实胡贵明是作为个人身份现场施工。福建美境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但涉案工程是否交付、完工、是否验收、结算均无相关证据提供。福建美境公司认可胡贵明是现场实际施工人,辩称胡贵明是受公司委托,代表福建美境公司现场监工。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胡贵明亦不认可委托身份。福建美境公司二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工资欠条、证明文件、价格协议书、发货清单等,与本案均无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有效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福建美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福建美境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建美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骏
审 判 员 陈卫
审 判 员 项颖
二 ○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董颖